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3號
SLDM,114,簡,29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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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靜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69
、24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靜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何靜婷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已賠償告訴人江偉鑫之損失,然迄未與告訴人錢仁傑
成立和解或賠償,併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鉅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在家帶小孩,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為育兒津貼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物,已照價賠償告訴人江偉
鑫,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偵23969卷
第67頁),如再行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取共2萬1,12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51號  被   告 何靜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靜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統



一超商金聖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 上BIORE淨嫩沐浴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白肌特 濃玻尿酸保濕旅行組1組(價值129元)、多芬結構修復高效安瓶髮 膜1包(價值78元),總價值共266元,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 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江偉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2日2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段000號停車場白沙灣第一停車場),徒手竊取上開停車場管理室內、 由錢仁傑所管領之自動繳費機內現金1000元、管理室辦公抽 屜現金1535元,保險箱內現金1萬275元、8310元,總計2萬1 12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其不知情男友簡河吉(另案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 經錢仁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江偉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錢仁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於犯罪事實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惟辯稱:伊手上東西拿太多,就忘記把上開東西拿出來付錢,後來伊被警察找去,伊就有回去統一超商跟店員道歉,並把錢補足等語。 2.於犯罪事實㈡,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錢財之事實,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女子看起來是伊,但伊安眠藥吃很重,忘記了伊做了甚麼事云云。 2 告訴人江偉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錢仁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出現在犯罪事實㈡案發地之事實。 5 犯罪事實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6 犯罪事實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現場照片、擷取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已賠償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江偉鑫266元,此有113 年3月29日本署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不聲請追徵此部分犯罪 所得;另被告因犯罪事實(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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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