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19號
SLDM,114,易,61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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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卓○○(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黃○驊為
朋友關係,緣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黃○○(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邀約外出後,遭不詳人士帶走,該不
詳人士將卓○○留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河濱公園,讓其自行離
開,嗣由黃○驊至該處將卓○○帶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詳細
地址詳卷)住處,A06明知其與黃○驊均未支付贖金以贖回卓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19日)7時19分許,
先指示不知情之邱○○(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電
話邀約黃○○之父母黃○弼、李○玲至上開住處,向渠等佯稱:
黃○○卓○○弘仁會的人綁走等語,後待渠等至上開處所後
,再向渠等佯稱:因為上情,伊付了新臺幣(下同)7萬5,0
00元把卓○○贖回,要求渠等支付7萬5,000元,否則要將黃○○
交給弘仁會的人等語,並要求匯款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高珈欣
之帳戶,致黃○弼、李○玲陷於錯誤,應允將籌錢以支付該款
項,嗣黃○弼、李○玲離開該處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知上情,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李○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卓○○之繼父黃○驊為朋友關係,緣卓○○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黃○○邀約外出後,遭不詳人士帶走
;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邱○○以電話邀約黃○○之父母即被害人
黃○弼、告訴人李○玲至上開住處,向渠等稱:黃○○卓○○
弘仁會的人綁走等語,後待渠等至上開處所後,再向渠等佯
稱:因為上情,伊付了7萬5,000元把卓○○贖回,要求渠等支
付7萬5,000元等語,並要求匯款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高珈欣
帳戶,致被害人、告訴人應允將籌錢以支付該款項,然最後
並未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雞婆,伊是聽卓○○說的,但當時黃○驊在睡覺,卓○○
伊能不能去處理這件事;7萬5,000元是告訴人、被害人問伊
應該要怎麼處理時伊開的價格,就當作是處理黃○○卓○○
綁走這件事的紅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卓○○之繼父黃○驊為朋友關係,緣卓○○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經黃○○邀約外出後,遭不詳人士帶走;被告先指示不
知情之邱○○以電話邀約黃○○之父母黃○弼、李○玲至上開住處
,向渠等稱:黃○○卓○○弘仁會的人綁走等語,後待渠等
至上開處所後,再向渠等佯稱:因為上情,伊付了7萬5,000
元把卓○○贖回,要求渠等支付7萬5,000元等語,並要求匯款
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高珈欣之帳戶,致被害人、告訴人應允將
籌錢以支付該款項,然最後並未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弼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黃○○於警詢時、證人黃○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卓○○於偵訊時、證人邱○○於警詢時均證述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8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見偵
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偵卷第16頁至
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卷第88頁至
第89頁、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對話紀
錄、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手機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9頁)、郵
局帳號戶名黃○驊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
料(偵卷第40頁)、高珈欣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申登資料、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
料(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
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
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
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
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
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
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經查,被告確有佯稱:
黃○○卓○○弘仁會的人綁走,伊付了新臺幣(下同)7萬5
,000元把卓○○贖回,要求渠等支付7萬5,000元,否則要將黃
○○交給弘仁會的人等語,並要求匯款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高珈
欣之帳戶,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應允將籌錢以支付
該款項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卓○○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被弘仁會的人帶走,但後
來他們把伊帶到河濱公園後,就放伊走了,後來黃○驊就接
伊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8頁),核與證人黃○驊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把卓○○帶回來,但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伊有問卓
○○,卓○○說對方只是問一些問題就放人,且伊與被告均未將
卓○○贖回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大致相符,且證人
黃○○於警詢時證稱:卓○○先離開,伊也不知有卓○○有沒有被
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要拿
多少錢是自己開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互核上開證人
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足認卓○○並未遭弘仁會綁架,且事後
被留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河濱公園,讓其自行離開,嗣由黃
○驊至該處將卓○○帶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被告及黃○驊
均未支付任何贖金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聽卓○○說被
綁走等情,尚乏實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稱伊的兒子害其
侄子被弘仁會的人綁走,且付了7萬5,000元把卓○○贖回,要
求伊支付7萬5,000元,否則要將伊的兒子交給弘仁會的人等
語,且伊離開後被告還傳簡訊催伊付款,並更換銀行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證人黃○弼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是告訴人接到電話,後來伊與告訴人至上開處所後,被
告稱伊的兒子害被告的姪子被人家綁走,他們救回來後,要
跟伊與告訴人要錢,對方的意思是說要1個人,否則要把伊
兒子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證
人2人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經
審判長諭知偽證之處罰,故證人2人實無虛偽捏造不實情事
,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並有事後被告與告訴人之簡
訊對話紀錄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高珈欣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偵卷第41頁
至第43頁)足資補強,是以證人2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被害人佯稱上情,且告訴人、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允諾匯款無訛。
 ⒊基上,堪認被告在卓○○並未遭綁架、並未有任何人支付贖金
之客觀事實下,以此虛構事實向告訴人、被害人佯稱上情,
且提供自己配偶高珈欣之帳戶以供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致
使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匯款無訛。被告辯稱自己
是因為雞婆所以才做,7萬5,000元是事後伊開的,當作處理
這件事的紅包等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未遂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匯款而未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欲侵
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獲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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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