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5號
SLDM,114,易,57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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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569、105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正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分別按
附表二關於「案號」欄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鮑聯忠、温宏仁
劉文光劉安琪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正德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另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3至15行關於附表部分,均更正
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審理程序之
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8、249、250、251號調
解筆錄(下合稱本案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其客觀上交付帳戶之行為並無爭執,惟
辯稱:我在網上認識網友林夢娜,她要回臺灣定居,說要把
新幣5萬塊存放在我的帳戶請我幫她保管,因為要接受外幣
匯款,帳戶要有國外往來的紀錄,所以「李振華」說要幫我
虛擬金融進出匯款紀錄,叫我提供本案帳戶給「李振華」使
用,我跟林夢娜交往過程相談甚歡,所以我沒有什麼心防,
相信她的話等語(立字第295號卷第62頁、偵字第2130號
卷第25頁),顯係就其交付本案帳戶存在正當理由乙節為否
犯罪之答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承認犯罪,亦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時下詐欺集團猖獗,立法者
本於提供帳戶行為構成幫助其他犯罪之幫助犯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為滿足個
人感情上之需求,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
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自承因離婚、與女兒
不相往來才會上網尋求安慰,貪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夢娜」感情上聯繫之犯罪動機(本院卷二第69、71、72
頁)及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審理期日到庭
之告訴人鮑聯忠、温宏仁劉文光劉安琪均成立調解,此
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足參,可認被告已具悔意、態度尚佳
再衡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到庭之告
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與被告審理期日所自述之學經歷
、家庭狀況、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 改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板簡字第45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 00元折算1日,並於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簡列 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諒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尚未 獲得現實彌補,且本案調解筆錄中,被告與告訴人温宏仁部 分之履行期間超過4年(計算式:100,000元÷2,000元=50個 月),為兼衡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 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遭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鮑聯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台股天師」、「吳佩宜」,要求告訴人鮑聯忠下載「HZTZ」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鮑聯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9時7分 5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鮑聯忠於警詢之證述(立295卷第171至174頁) 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95卷第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95卷第第262、280頁) ⒋告訴人鮑聯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295卷第175至181頁) 113年10月28日9時10分 5萬元 2 温宏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郭哲榮」、「113財富繁榮」群組要求告訴人温宏仁下載「宗明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温宏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9時34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温宏仁於警詢之證述(立295卷第103至10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立295卷第29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立295卷第126至1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95卷第197、203頁) ⒌告訴人温宏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295卷第107至126頁) 113年10月28日9時35分 10萬元 3 劉文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以LINE暱稱「李露瑤」要求告訴人劉文光點擊「達榮財富」交易平台網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劉文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3時38分 3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劉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立295卷第129至133頁) 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95卷第33頁) ⒊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立295卷第14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295卷第223、225、245頁) ⒌告訴人劉文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立295卷第145至160頁) 4 余代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Kari」、「張愛玲」,佯稱可投資洋酒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余代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0時29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余代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立295卷第91至94頁) 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立295卷第2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立295卷第9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95卷第184、188頁) ⒌告訴人余代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立295卷第98至100頁) 5 劉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以LINE暱稱「楊婉清」、「鈞舜投資」要求告訴人劉安琪下載「JSTZ」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劉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2時 8,000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無卷存證據顯示遭提領) ⒈告訴人劉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立295卷第161至163頁) 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295卷第33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立295卷第165至166頁) ⒋告訴人劉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295卷第166至167頁) ⒌「JSTZ」APP手機翻拍照片(立295卷第168至16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295卷第255、259頁) 6 丁朝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展客服NO.006」要求被害人丁朝均下載「華展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丁朝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9時28分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均遭提領) ⒈被害人丁朝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立664卷第69至71頁) 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立664卷第25頁) ⒊轉帳明細(立664卷第105頁) ⒋被害人丁朝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664卷第111至115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664卷第93、97至98頁)   113年10月28日9時42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案號 1 鮑聯忠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 2 温宏仁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號 3 劉文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 4 劉安琪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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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