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
3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永宏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武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慢慢來2.0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劉詠琪之款項,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 ,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 紙,係供被 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 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公文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 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18號 被 告 武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永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慢慢來2.0」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武永宏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為金 管會銀行員之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劉詠琪佯稱:名 下帳戶之交易有所異常等語,接續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 裝為「台北市刑大之刑警」及「特偵組主任:黃振倫檢察官 」向劉詠琪佯稱:涉及洗錢案,需要提領並且交付現金等語 ,致劉詠琪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 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雀克藏居旅店 面交新臺幣(下同)73萬元,再由武永宏依照暱稱「慢慢來 2.0」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1張,復於113年7月2日14時30分 許,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向劉詠琪收取 73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予劉詠琪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劉詠琪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武永宏於取得上 開款項之後旋即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劉詠琪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詠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永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73萬元,並且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證明其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千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詠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冒名為「台北市刑大之刑警」及「特偵組主任:黃振倫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公文書1張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佯裝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務員,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32843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檢驗出被告之指紋,是以被告對於公文書之內容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慢慢來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查未扣案之公文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千元等語,是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73萬元,請量處有期徒 刑1年9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 人 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