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11號
SLDM,114,審訴,171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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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UNG KING YIN(中文姓名:張璟賢)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5
2號、第7437號、第9558號、第9559號、第11028號、第1143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璟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
款時間欄「114年1月13日19時12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13
日19時1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璟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dgd」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15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
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不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各該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評價,附此敘明。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
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
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其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末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業已
繳交予臺北地院(見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
關事證,被告本案有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
,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52號



                   114年度偵字第7437號                   114年度偵字第9558號                   114年度偵字第9559號                  114年度偵字第11028號                  114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甲○○ ○○ ○             (香港中文姓名:張璟賢)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張璟賢)於民國114年1月2 日某時許入境我國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dgd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璟賢以收取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張璟賢所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張璟賢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 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盧維錫、庚○○温庭歡寅○○己○○辰○○癸○○、子 ○○、丙○○丑○○戊○○壬○○乙○○辛○○卯○○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 ○○ ○ (中文姓名:張璟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維錫、庚○○温庭歡寅○○己○○辰○○癸○○子○○丙○○丑○○戊○○壬○○乙○○辛○○卯○○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丙○○丑○○戊○○壬○○癸○○己○○辰○○提供之 資料截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五)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指認圖、員警偵查報 告。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張璟賢等人涉嫌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偵查報告。




(七)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八)臺北市○○○○○○○○○○○0000○○○○○○○○○○○○○000○0○0○○○○○○○○○○○ ○○○路○段000號及64巷口等處)、114年1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RS網咖)。
(九)114年1月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RS網咖)、114年1月8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萊爾富便利超商大同同達店及周遭) 。
(十)114年1月8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含影像檔名:0dca05f3-8 55a-0000-00fa-d3caf26d959b及d7e857a7-428b-49af-b6a6- 7d638c3f9c24;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437號)。(十一)114年1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至編號4(OK便利 超商大同樹德店)。
(十二)114年1月1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4年1月15日監視器 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4。
(十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二、核被告張璟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abdgd」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 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逾50萬元,衡酌本件 被告年紀資歷、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犯 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等節,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盧維錫 (提告) 以LINE暱稱「吳珮彤(季玲)」向告訴人盧維錫佯稱:欲購買鞋子惟蝦皮賣場無法下單,再傳送假蝦皮客服,表示須簽署賣場協議云云。 114年1月8日12時5分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8日1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延平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1月8日12時19分 2萬0,005元 2 庚○○(提告) 以FACEBOOK暱稱「吳臻」向告訴人庚○○佯稱:欲購買塔羅牌、全家賣場遭凍結云云,再傳送假全家客服、假銀行客服要求告訴人庚○○聯繫假客服。 114年1月8日12時12分 1萬6,215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8日12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延平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1月8日12時13分 9,788元 114年1月8日12時22分 2萬0,005元 3 温庭歡(提告) 以FACEBOOK暱稱「彭禗璇」向告訴人温庭歡佯稱:欲購買商品、全家賣場會員未認證云云,再傳送假全家客服、假銀行客服要求告訴人温庭歡聯繫假客服。 114年1月8日12時15分 5,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8日1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延平分行) 1萬1,005元 4 寅○○(提告) 以Instagram帳號「gigu15646」向告訴人寅○○傳送假中獎訊息,並傳送假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寅○○。 114年1月8日12時38分 1萬,099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8日12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萬1,005元 5 己○○ (提告) 冒用告訴人己○○公公之友人「竹荷(立承展業)」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己○○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114年1月13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3日 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同樹德門市 2萬元 114年1月13日 19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3日 19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3日 19時21分許 2萬元 6 辰○○ (提告) 冒用告訴人辰○○之友人「群富」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辰○○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114年1月13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3日 19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3日 19時23分許 2萬元 7 癸○○ (提告) 以遊戲三國戰略版暱稱「東方海陽」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王王233」之人佯稱為買家欲向告訴人癸○○購買三國戰略版帳號,又稱ROBLOX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4年1月15日17時18分 3萬0,37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5日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 瑞興銀行-大橋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1月15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 瑞興銀行-大橋分行 1萬0,005元 8 子○○ (提告) 佯稱7-11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4年1月15日17時29分 4,123元 114年1月15日17時36分許 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新橋門市 4,005元 9 丙○○(提告)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丙○○之商品,再冒用「嘉里大榮」名義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托運條款始能解除交易失敗之情形云云。 114年1月7日22時23分許 3萬3,012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7日22時29分許 114年1月7日22時30分許 114年1月7日2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 6萬元 3萬3,000元 5萬元 10 丑○○ (提告)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丑○○之商品,再冒用「嘉里大榮」名義稱需依指示操作實名制認證始能解除交易失敗之情形云云。 114年1月7日22時24分許 4萬9,986元 11 戊○○ (提告)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戊○○之商品,再冒用「嘉里快遞」名義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托運條款始能解除交易失敗之情形云云。 114年1月7日22時28分許 1萬986元 12 壬○○ (提告)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壬○○之商品,再冒用「嘉里快遞」名義稱需依指示操作簽署托運條款始能解除交易失敗之情形云云。 114年1月7日22時29分許 4萬9,989元 13 乙○○ (提告)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參加活動可以免費取得筆電,再佯稱依操作點擊抽獎云云。 114年1月8日12時7分許 4萬9,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8日12時36分許 114年1月8日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 10萬元 8,000元 114年1月8日12時9分許 4萬9,000元 114年1月8日12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4 辛○○ (提告)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辛○○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1月15日1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15日16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114年1月15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15 卯○○ (提告)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卯○○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4年1月15日17時10分許 2萬1,000元 114年1月15日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元 114年1月15日17時1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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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