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昊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昊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詹昊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曉鳳』、『MAX』、『王明』、『公平
公正』、『幣勝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
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詹昊謙」,應更正為「交付予依『幣勝客』
之指示前來取款之詹昊謙,詹昊謙並將其冒用『詹唯宏』名義
所簽署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交付予陳華瑜收執而
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詹昊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華瑜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洗錢
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是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華瑜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將其冒用「詹
唯宏」名義所簽署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交付予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且經告訴人陳述無訛(見本院114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13533號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3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被告亦
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冒用「詹唯宏」之名義,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
造「詹唯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
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
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冒用他人名義簽署偽造之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告訴人陳華瑜而行使之,以遂行詐取
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
害(40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
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次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素行非佳(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期間均在做詐欺集
團之車手、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用「詹唯 宏」名義於該契約內所簽寫之「詹唯宏」署名,固係偽造之 署押,然因該署押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 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 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0萬 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面交車手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07頁、本院 114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4號 被 告 詹昊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昊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郭曉鳳」、「MAX」、「王明」、「公平公正」、「幣 勝客」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詹昊謙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華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使陳華瑜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9時48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東科大樓噴水池旁,將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詹昊 謙。迨詹昊謙取得前開陳華瑜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分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陳華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昊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收取金錢轉交之行為,惟辯稱當時認為是在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無法說出應徵其工作之人的身分,應徵工作之過程亦異於常情,甚至薪水還是從收取之款項中自行抽取,以被告豐富之刑案經驗,又怎可能不知道在擔任車手。 2 告訴人陳華瑜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面交金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13533號鑑定書各乙份 1.左列契約書上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2.被告使用假名「詹宏唯」與告訴人面交金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