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9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鹹蛋超人」』之記載均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柚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開元」、「林祐宗」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
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日進斗金」、「柚子」、「高金森」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A03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係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開元」、「林祐宗」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 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拿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日進斗金」(另行偵辦)、「鹹蛋超人」、「高金 森」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起,向A03佯稱:有投 資平台「WFHAVEN」、「三德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A04則 依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指示,先於113年11月18日19 時57分前某時許,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另偽 刻「林祐宗」印章,並在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盜蓋「林祐 宗」之印文1枚,再於113年11月18日19時57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出口,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交付前述偽造之三德投資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憑證 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三德投資公司。A0 4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復依指示在周邊巷子內將款項交付 予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A04因此獲利1,000元。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葫洲捷運站周遭之不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三德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另偽刻「林祐宗」印章,並在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盜蓋「林祐宗」之印文1枚,再於113年11月18日19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前述偽造之三德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其收受上開現金款項後,復依指示在周邊巷子內將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之人,其因此可獲利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友人高弘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三德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18日1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交付予被告現金30萬元,並被告交付偽造之三德投資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其收執。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1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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