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1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2月13日「范達投資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碧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嘉良』、『桃桃』、『阿漢』、『
明杰』、LINE暱稱『高婉均』、『范達投資-李經理』、『小鄭』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做滿15個工
作天可獲得取款金額0.05%至0.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持冒用『范達投資』名
義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向周紀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陳碧雲得手後」,應更正為「持其事先列印偽造之『
范達投資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
印文各1枚)交付予周紀形收執而行使之,並出示偽造之『范
達投資-外派專員陳碧雲』工作證,向周紀形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得手後,」。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陳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范達投資收據」上偽造「
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
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
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
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周紀形因此受
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次詐欺
、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
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案發時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
3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取款車手 之約定報酬為做滿15個工作天可獲得取款金額0.05%至0.1% 之報酬,但我只有做5天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72頁、本院114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周紀形出示而行使之偽造「范達投資 -外派專員陳碧雲」工作證1張,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 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 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 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 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13日「 范達投資收據」1紙(見偵卷第21、26頁),係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示之偽造「范達投資」、「范勵翔 」印文各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20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 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LINE暱稱「小鄭」之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 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4號 被 告 陳碧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嘉 良」、「桃桃」、「阿漢」、「明杰」、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高婉均」、「范達投資-李經理」、昭鄧伯 雅(昭鄧伯雅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小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做滿15個工作天可獲得0.05%至0.1% 之金額為報 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陳碧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0月間, 透過LINE群組「VIP群星璀璨A8」、暱稱「范達投資-李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周紀形聯繫佯稱:透過「VAECK」APP操 作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紀形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 資款。陳碧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南港火車站,持冒用「 范達投資」名義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向周紀形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陳碧雲得手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小鄭」,藉此方式詐騙周紀形,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周紀形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紀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周紀形於警詢中之指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VAECK」APP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0 「范達投資」收據翻拍照片、外派專員「陳碧雲」工作證翻拍照片、「陳碧雲」身分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收據5張、投資合作契約書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80號)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