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陞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匯款至第
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6分、105
萬3,200元」更正為「112年12月5日上午12時20分、105萬3,
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泓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
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尚見悔悟之意
,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
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 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等之 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 賠償告訴人等,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怡潔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9月17日當場給付1萬元,經告訴人林怡潔收訖,餘款11萬元,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林怡潔,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明智18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9月17日當場給付1萬元,經告訴人陳明智收訖,餘款17萬元,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予告訴人陳明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等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0號 被 告 郭泓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陞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 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 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 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附表 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郭泓陞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郭泓陞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內,自本案中信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105萬3,200元,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怡潔、陳明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潔、陳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郭泓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該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該人之事實。 ⑵坦承其對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手續費等重要交易資訊均不了解,亦不清楚有無實際與證人鍾侑佑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怡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潔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明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鍾侑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鍾侑佑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證人鍾侑佑與被告之對話,證人鍾侑佑實際上並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佐證被告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僅是為脫免罪責而製作。 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旋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被告提出與證人鍾侑佑買賣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僅是為脫免罪責而製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0 林怡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林怡潔,致林怡潔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37分、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38分、119萬7,51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16分、105萬3,2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0 陳明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陳明智,致陳明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6分、6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