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248號
SLDM,114,審訴,124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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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瑋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瑋桓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郭瑋桓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關於「告訴人 」欄內之記載,更正為「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 瑋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京華城支付」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11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11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68號收據在卷可稽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



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 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除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 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與到庭之告訴人丙○○、戊○○庚○○調解成立,承 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前曾因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在全家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 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匯款至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 洗錢之財物,惟均已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卷內尚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存在共同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 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附表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 3萬8,765元 郭瑋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丁○○ 9萬9,999元 郭瑋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戊○○ 14萬9,072元 郭瑋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癸○○ 11萬9,017元 郭瑋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辛○○ 6萬282元 郭瑋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寅○○ 4萬元 郭瑋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乙○○ 5萬18元 郭瑋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庚○○ 1萬9,973元 郭瑋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壬○○ 1萬4,020元 郭瑋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子○○ 2萬9,988元 郭瑋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丑○○ 10萬4,157元 郭瑋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2號  被   告 郭瑋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瑋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京華城支付」之人、不詳 取卡者、不詳提領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與侯明君(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警方偵辦中 )接觸,以家庭代工寄送帳戶領取補助金為理由,要求侯明 君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侯明君遂將其名下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寄出,並以不詳方式提 供金融卡密碼。郭瑋桓受「京華城支付」指示擔任「取簿手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侯明君交寄之金融卡包 裹;並至「京華城支付」指定之公園椅子上放置該包裹,使 不詳取卡者得以回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 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行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郭瑋桓該次取 簿之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提領者將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郭瑋桓本次取得「京華城支 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瑋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報案人侯明君、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及附表 二所示資料相符,復有交貨便資料及超商影像(第21至22頁 )、附表一所示②③④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至34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京華城支付」之人、不詳取卡者、不詳提領者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11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侯明君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2月27日 14時23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 (統一超商海光門市) 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③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④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 ⑤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受騙資料 1 丙○○ 假買家 114年2月27日 19時41分 3萬8765元 ②玉山 與詐欺集團對話、交易明細(第65至78頁) 2 丁○○ 假中獎 114年2月27日 19時34分 9萬9999元 ②玉山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空軍一號寄貨單(第85至89頁) 3 戊○○ 假買家 114年2月27日 21時2分 4萬9989元 ③合庫 無 114年2月27日 21時18分 9萬9083元 4 癸○○ 假買家 114年2月27日 23時59分 9萬9999元 ③合庫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第111至134頁) 114年2月28日 0時0分 1萬9018元 5 辛○○ 假買家 114年2月27日 17時48分 4萬2854元 ④板農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第145至160頁) 114年2月27日 18時3分 1萬7428元 6 寅○○ 假買家 114年2月27日 17時12分 4萬元 ④板農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第171至172頁) 7 周佩妤 假買家 114年2月28日 0時21分 5萬18元 ⑤國泰 金融卡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出示之假證件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交易明細(第179至186頁) 8 庚○○ 假銀行驗證 114年2月27日 17時59分 9985元 ⑤國泰 通聯紀錄、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第195至197頁) 114年2月27日 18時0分 9988元 9 壬○○ 假買家 114年2月28日 0時57分 1萬4020元 ⑤國泰 與詐欺集團對話、交易明細(第205至211頁) 10 子○○ 假中獎 114年2月27日 18時2分 2萬9988元 ⑤國泰 無 11 丑○○ 假中獎 114年2月27日 17時59分 4萬9985元 ⑤國泰 與詐欺集團對話、交易明細、賣貨便單據(第227至232頁) 114年2月27日 18時1分 4萬9984元 114年2月27日 18時2分 4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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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