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昌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4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其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轉帳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就起訴書附表「詐術方式」欄之編號2 更正為「假交友」 、⒊就起訴書附表「被告轉出金額(新臺幣)」欄全數贅載 手續費12元部分,應予扣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其昌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黃其昌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AMY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 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 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其 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 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等 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林重甫、鍾婉萍、莊竣程、洪明慧、黃永 輝、譚孝慈等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暨全數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3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理期間業已 自動繳回,有本院114 年保贓字第115 號收據在卷可佐,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 有悔意,並已與上開所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林翰頌 、彭蘭貞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足見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利, 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黃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黃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黃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黃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黃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 黃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 黃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 黃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支付對象 支 付 日 期 每 期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合 計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一 林重甫 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 1,500元 49,600元 二 鍾婉萍 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 1,500元 40,000元 三 莊竣程 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 2,500元 86,400元 四 洪明慧 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 4,500元 160,000元 五 黃永輝 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 4,500元 160,000元 六 譚孝慈 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 1,500元 42,4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號 被 告 黃其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其昌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轉 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 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 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 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 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之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黃其昌復依「AM Y」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其 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且為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在MAI COIN 虛擬貨幣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AMY」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詐騙集團成員則 於113年7月18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郵局帳戶,做為黃其昌之報酬。
二、案經林重甫、彭蘭貞、鍾婉萍、莊竣程、林翰頌、洪明慧、 黃永輝、譚孝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其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名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AMY」作為收款使用,並依「AMY」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2、被告坦承「AMY」提供報酬為113年7月18日12時12分存入其郵局帳戶之3萬元。 0 告訴人林重甫、彭蘭貞、鍾婉萍、莊竣程、林翰頌、洪明慧、黃永輝、譚孝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0 告訴人林重甫、彭蘭貞、鍾婉萍、莊竣程、林翰頌、洪明慧、黃永輝、譚孝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0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 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被告等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黃其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暱稱「AMY」 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一重論處。 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應予 分論併罰,則本案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被告本案所賺取之報酬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告訴人轉入時間 告訴人轉入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新臺幣) 0 洪明慧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 13時35分 20萬元 113年7月16日 13時42分 20萬12元 0 莊竣程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 22時16分 5萬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19分 10萬8012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17分 5萬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17分 8,000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20分 3萬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25分 6萬12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22分 3萬元 0 彭蘭貞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 16時12分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16時15分 5萬12元 0 黃永輝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 15時9分 20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10分 20萬12元 0 林翰頌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 22時25分 4萬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25分 6萬12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26分 3萬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29分 7萬12元 0 林重甫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 22時51分 1萬元 113年7月17日 23時11分 4萬12元 113年7月17日 23時3分 3萬元 113年7月17日 23時14分 2萬2,000元 113年7月17日 23時16分 2萬2012元 0 譚孝慈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 11時46分 5萬3,000元 113年7月18日 11時47分 5萬3012元 0 鍾婉萍 假投資 113年7月18日 12時3分 5萬元 113年7月18日 12時5分 5萬12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