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58號
SLDM,114,審簡,1258,202510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1
1),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
方式向張有德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彥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且已與告訴人張有德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卷可按,被告同意賠償予前述告訴人張有德之款項,
等同其詐騙告訴人張有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500元,應視同被告此部分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至被告詐騙告訴人徐永淦部分,因告訴人徐永
淦並未到場調解,被告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從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
院審酌本案之被害人雖為2名,犯罪所得僅有5,000元
、3,500元,金額非高,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短於思
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知坦承犯行,且與到場之告訴人張有德達成調解,
承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綜合上情,
認縱就被告之2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對告訴人張有德詐欺部分並依法遞減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等受
有犯罪事實所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張有德達成調解,而獲其原諒,態度尚佳,暨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 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仍認有課以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張有德支付損害賠償。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徐永淦詐得之5,000元,係屬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永淦,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告訴人張有德詐得之3,500元,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有德達成和解 賠償,並承諾全額賠償,衡以若再予宣告追徵,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陳彥晟應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前給付張有德新台幣3,500元整。給付方式:款項匯入張有德指定帳戶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被   告 陳彥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晟因個人經濟之窘境,其本無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之3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登



入Mobile01網站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內容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不知 情之童冠綸(另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晟再委由童冠綸 代為提領上開款項。陳彥晟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共 8千5百元。
二、案經徐永淦、張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永淦、張有德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童冠綸於偵 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童冠綸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應成立加重詐 欺罪,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詐騙告訴人2人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8千5百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 被告佯稱欲出售之商品及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 1 徐永淦 113年9月22日 佯稱:欲出售realme GT Neo3(8+256)銀石色智慧型手機1支,出價3千元。出售Redmi Note 11 Pro 5G 6G/128G智慧型手機1支,出價2千元等語 113年9月22日14時22分許 5千元 2 張有德 113年9月28日 佯稱:欲出售iPhone XS MAX 256G智慧型手機1支,出價3千5百元等語 113年9月28日20時37分許 3千5百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