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1
1),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及
方式向張有德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彥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行,
且已與告訴人張有德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被告同意賠償予前述告訴人張有德之款項,
等同其詐騙告訴人張有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500元,應視同被告此部分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至被告詐騙告訴人徐永淦部分,因告訴人徐永
淦並未到場調解,被告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從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
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
院審酌本案之被害人雖為2名,犯罪所得僅有5,000元
、3,500元,金額非高,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短於思
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知坦承犯行,且與到場之告訴人張有德達成調解,
並承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綜合上情,
認縱就被告之2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對告訴人張有德詐欺部分並依法遞減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等受
有犯罪事實所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張有德達成調解,而獲其原諒,態度尚佳,暨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到場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 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仍認有課以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應依調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張有德支付損害賠償。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徐永淦詐得之5,000元,係屬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永淦,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告訴人張有德詐得之3,500元,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有德達成和解 賠償,並承諾全額賠償,衡以若再予宣告追徵,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陳彥晟應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前給付張有德新台幣3,500元整。給付方式:款項匯入張有德指定帳戶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被 告 陳彥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晟因個人經濟之窘境,其本無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之3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登
入Mobile01網站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內容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不知 情之童冠綸(另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晟再委由童冠綸 代為提領上開款項。陳彥晟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共 8千5百元。
二、案經徐永淦、張有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永淦、張有德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童冠綸於偵 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童冠綸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應成立加重詐 欺罪,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詐騙告訴人2人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8千5百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 被告佯稱欲出售之商品及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之時間 匯款之金額 1 徐永淦 113年9月22日 佯稱:欲出售realme GT Neo3(8+256)銀石色智慧型手機1支,出價3千元。出售Redmi Note 11 Pro 5G 6G/128G智慧型手機1支,出價2千元等語 113年9月22日14時22分許 5千元 2 張有德 113年9月28日 佯稱:欲出售iPhone XS MAX 256G智慧型手機1支,出價3千5百元等語 113年9月28日20時37分許 3千5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