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均應更正為「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
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47至49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2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 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間之某時許,將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小姐」之 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小姐」之人即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王依柔、吳蕙茹、賴信宏、劉瑞顯、吳 宜珊、唐欣瑜等6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 王依柔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王依柔、吳蕙茹、賴信宏、劉瑞顯、吳宜珊、唐欣瑜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王依柔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依柔提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依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蕙如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蕙如提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蕙如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賴信宏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告訴人賴信宏與暱稱「Sands-林愛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信宏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劉瑞顯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瑞顯提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告訴人劉瑞顯與暱稱「林寶燕(老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瑞顯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宜珊提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告訴人吳宜珊與暱稱「楊雅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宜珊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唐欣瑜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⑵告訴人唐欣瑜提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宜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8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流等事實。 9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親自臨櫃提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5 4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依柔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於113年8月初,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4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蕙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和遠方」於113年8月25日,慫恿告訴人至假投資網站,並向告訴人佯稱:有內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告訴人並依被告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5日 15時53分許 3萬1,45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信宏 告訴人於113年6月23日在交友網站認識暱稱「鄭欣宜」之人,暱稱「鄭欣宜」之人佯稱與告訴人一同投資金沙娛樂博弈公司等語,並由LINE暱稱「Sands-林愛華」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3年8月27日9時50分許 ⒉113年8月27日9時51分許 ⒈10萬元 ⒉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瑞顯 告訴人於113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由LINE暱稱「林寶燕(老婆)」之人,佯稱投資博弈穩賺不賠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7日 9時57分許 7萬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宜珊 告訴人在臉書求職工作社團看到暱稱「楊雅蔓」有幫忙點讚就可以領取新臺幣50元的酬勞,告訴人遂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楊雅蔓」,LINE暱稱「楊雅蔓」之人向告訴人佯稱:任務為要幫「楊雅蔓」去網站搶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楊雅蔓」之人指示陸續匯款8筆至定帳戶。 113年8月28日 11時02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唐欣瑜 告訴人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志庭」之人,暱稱「林志庭」之人陸續傳送投資商城連結給告訴人,並向被告佯稱:只要出金匯錢到對方指定帳戶,商城就會有貨物送出去,訂單可以抽佣金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 9時20分許 1萬8,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