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04號
SLDM,114,審簡,120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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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楷(原名賴麒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訴字第16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其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
告賴其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
),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
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
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分文等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受 騙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控制,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 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因 已列為警示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  被   告 賴其楷 (原姓名賴麒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其楷(原姓名賴麒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 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46分許,將其名下連 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謝承佑林家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 損害。
二、案經謝承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其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8月1日在社群軟體「抖音」上認識帳號「春 風化雨」之人,該人表示她是在中國開設工廠之台商,因 近期要結束在中國的事業,並把資金撤回我國,為了不需 要繳交高額稅金,希望我提供帳戶供她使用,我遂將帳戶 提款卡寄出,嗣帳戶遭凍結後我就去報案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 圖: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五)被告與自稱「陳春雨」(或「張春雨」)、暱稱為「春風 化雨」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對話中提及「這行徑很恐怖 」、「妳要我做的事情跟政府宣導的事情一模一樣」等語 ,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等事實。二、核被告賴其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承佑 (提告) 113年8月17日17時33分許 冒充為友人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林家宏 (未提告) 113年8月17日17時20分許 冒充為前主管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8月17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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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