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89號
SLDM,114,審簡,118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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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204號、114年度偵字第1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
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詞後,補
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民國
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
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甲○○、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甲○○、丙○○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臨時工,
月入約1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第12274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1月4日,藉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北富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所申設並綁定其名下上開台 北富邦帳戶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渠等遂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名下上開台北富邦帳 戶內,最終兌換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驚覺受 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 錄列印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MA 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紀錄、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對話紀錄 、匯款執據、手機轉帳截圖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且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4年1月6日19時38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6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2 丙○○ 假投資股票 114年1月8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114年1月8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8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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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