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珏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538號、113年度偵字第231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6
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3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
併辦意旨書一、㈢第9至11行所載「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第一帳戶)帳戶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均補充「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簡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
第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
院民國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
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乙○○、己○、丁○○、戊○○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
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㈧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與本案業經起訴
部分,為部分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0號 114年度偵字第1153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6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 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第 一帳戶)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蓄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乙○○、戊○○、丁○○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陳述 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述之國泰及第一帳戶欲賺錢,且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及己○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臨櫃匯款單影本4份、證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國泰帳戶、第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2帳戶有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乙○○、戊○○、丁○○及己○,致使數告 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3年5月20日11時8分許 戊○○ 430,000元 國泰帳戶 2 113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 丁○○ 2,000,000元 國泰帳戶 3 113年5月21日11時許 乙○○ 350,000元 國泰帳戶 4 113年5月21日14時31分 戊○○ 500,000元 國泰帳戶 5 113年5月22日11時3分 己○ 2,800,000元 第一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0號等 案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 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 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第一帳戶)帳戶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蓄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戊○○ 、丁○○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5外餘如上開原起訴 事實。案經乙○○、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述之國泰及第一帳戶欲賺錢,且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1.匯款單影本。 2.告訴人乙○○、戊○○與詐騙集團間對話內容。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有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犯罪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開已起訴提供國泰帳戶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3年5月20日11時8分許 戊○○ 430,000元 國泰帳戶 2 113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 丁○○ 2,000,000元 國泰帳戶 3 113年5月21日11時許 乙○○ 350,000元 國泰帳戶 4 113年5月21日14時31分 戊○○ 500,000元 國泰帳戶 5 113年5月22日11時3分 己○ 2,800,000元 第一帳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