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3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88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謝宇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等詞,應補
充更正為「謝宇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詞、第9至10行所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豆豆』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豆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出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豆」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
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審訴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
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㈦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42885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
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職業為超商工作,月入約6至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金融卡僅係屬 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 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 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30分許, 在臺北巿內湖區新湖二路329號向友人謝宇翔(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借用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年 12月29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巿土城區住處樓下,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豆」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豆豆」 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9日以假交友之詐術 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2日19時59分許 ,匯款新臺幣41,001元至本案帳戶,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 得逞。嗣經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謝宇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85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案件(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向謝宇 翔(業經不起訴處分)所借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豆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 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乙○○,並陸續以家人住院需要 醫藥費、家人過世需要喪葬費等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4年1月1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陸 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萬1,00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案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證人謝宇翔警詢陳述。
(三)告訴人乙○○警詢陳述。
(四)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丙○○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38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案件(能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