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壹伍陸參
公克,驗前淨重零點玖柒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柒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李佩俞明
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自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勝」處取得大麻1包後而持
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
質與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相近,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
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毫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又其明知毒品
對社會所生危害,仍持有扣案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1563公克,驗前淨重0 .9726公克,驗餘淨重0.9579公克),經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 AA8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 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李佩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俞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 署女子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評 定其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3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李佩俞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之113年6月27日7時45分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經警方執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毛重1.1563公克,驗餘淨重0.9579公克),並經 李佩俞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113年7月1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02)各1份 證明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 ⑴、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1.1563公克 ,驗餘淨重0.95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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