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33號
SLDM,114,侵訴,3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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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60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02)與A02胞姐即代號AD000-A112608A之人(下稱D女)
及其他1人共同居住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址(詳細地址詳卷
)之租屋處,並由A02與該處房東代理人之A07聯繫租屋相關
事宜,嗣二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相約翌(28日)20時
許外出吃宵夜,並由A07於112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至上址租屋處搭載A02外出,且A02上車後未久即陷入熟睡
A07見狀即於112年9月28日23時3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址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圓山大飯店停車場內,並自
該車駕駛座以雙手環抱坐在副駕駛座之A02,A02醒來後發覺
上情立即推開A07並藉詞下車以示拒絕之意。然因A07又提議
前往陽明山吃宵夜、看夜景,A02誤信其所言為真而應允之
A07即於112年9月29日1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2
離開上址停車場並前往陽明山,卻於抵達七星山附近後藉詞
改至便利超商購買宵夜並於竹子湖附近某處涼亭食用。其後
因A02表示時間已晚、眼睛乾澀欲返家休息,惟A07見A02上
車後又陷入熟睡,於112年9月29日5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
駕駛本案車輛至外雙溪某處路邊停放,並自該車駕駛座以雙
手環抱坐在副駕駛座之A02,嗣A02醒來見此欲推開A07A07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02同意,即以左手撫摸A02右
胸部並往下撫摸A02陰部,以此違反A02意願之方式,對A
02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一、按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A07
本案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為避免被害
人A02、證人D女、證人即A02友人李〇〇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
02、D女、李〇〇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下稱本院侵訴卷)第125頁】,而經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侵訴卷第126至129頁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
、實體方面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與A02係房東代理
人與房客關係,二人相約於112年9月28日晚間吃宵夜,因我
等很久很累就先駕駛本案車輛至圓山大飯店停車場,當時我
有自駕駛座雙手環抱坐於副駕駛座之A02,因我們有聊天,
所以我認為A02是清醒的;之後我們前往陽明山夜景餐廳,
但因為人太多就到便利商店買東西,且因霧太大就改在沿路
涼亭內食用。之後原本要送A02回家,但因開車很累就到
外雙溪路邊休息,我有從駕駛座環抱坐於副駕駛座且睡著之
A02,過程中有碰到A02胸部,因A02未反抗所以
我有摸A02大腿內側,但摸之前我沒有詢問她的意見云云。經查
: ㈠A02及其胞姐D女、友人共同居住於上址租屋處,被告
為該租屋處之房東代理人。被告與A02於112年9月27日晚間
相約翌(28日)20時許外出吃宵夜,並由被告於112年9月28
日22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租屋處搭
載A02外出;被告於112年9月28日23時3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至圓山大飯店停車場內,並自該車駕駛座環抱坐在副駕駛座
之A02;被告復於112年9月29日1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上開停車場前往陽明山,並與A02於七星山附近之便利超商
購買宵夜後,於竹子湖附近某處涼亭食用;其後被告於112
年9月29日5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外雙溪某處
路邊停放,並自該車駕駛座環抱坐在副駕駛座且陷入熟睡之
A02之事實,業據證人A02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0、63至
67頁】,並有A02與暱稱「代理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29頁,本院侵訴卷第21至35頁)、A02手繪車內
位置圖(偵卷第31頁)、圓山大飯店112年9月29日電子發票
證明聯(偵卷第56-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認(偵卷
第8、9、51、53頁,本院侵訴卷第78、79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㈡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之理由及依據: 1
.證人即告訴人A02就案發經過之歷次證述: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⑴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
是租房認識,差不多2個月,只有LINE,大致上就是確認租
屋事宜時會聯繫。我於112年9月26日用LINE詢問電費可否通
融到112年9月28日,被告有說到時候可不可以請他喝奶茶,
我於27日匯款,被告就問還有奶茶嗎、吃早餐還是宵夜、要
我帶路嗎等語,就與被告約28日22時吃宵夜。被告當天先駕
駛本案車輛幫我和姐姐把東西載到上址租屋處,之後我就與
被告出門,但我不知道目的地,以為只是去吃永和豆漿,我
跟被告說我要睡一下,醒來發現在圓山大飯店門口他躺在左
肩(應係「邊」之誤載)手有半抱著我,我就起身刻意推開
他,我打開窗戶往外看,我說月亮好美抽個煙看夜景,我就
下車,被告也跟著我下車,聊了一下說去陽明山看看,我想
周圍什麼都沒有,如果不上車不知道要去哪裡就繼續上車,
我以為被告真的要去陽明山咖啡,路上真的荒蕪黑漆漆都
是霧,是在類似要往竹子湖的路,旁邊有小涼亭我們下車休
息,這段路沒事,所以我想後續應該都不會有事。休息完再
上車,後來我就睡著,醒來還是在陽明山竹子湖附近,被告
抱著我睡覺,我用肩膀和手把被告推開,被告說借我抱一下
,身體就靠過來用正面壓迫一瞬間手就往下摸胸部陰部
我就把被告拉開、頂開。被告對我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我掰
開被告的手、推他、頂他,我
不要、不可以,我說很多次,但因為怕受傷才沒有激烈反抗等
語(偵卷第14至17頁)。 ⑵A02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
112年7月因租屋而認識被告,他專門幫房東處理租屋事務,
我是租一整層,我、姐姐及其友人三人合租,但房租都是我
在處理,所以一開始就加被告的LINE,被告就只有處理我這
一戶的租屋事宜,沒有其他承租戶,我跟被告、姐姐及其友
人有一個4人LINE群組,我跟被告也有私訊,但之前沒有單
獨和被告外出。我忘記哪一天因為稱謂問題才起的頭,被告
叫我請他喝奶茶,後來就講到吃宵夜的事,就約9月28日晚
上10點,被告開車幫我和姐姐把東西載回家後,我就和被告
出門,因為被告說要吃宵夜,所以我也沒問要去哪裡吃,開
車後約5分鐘後我就睡著,醒來發現在圓山大飯店後門附近
,我只知道很晚,時間不確定,我發現被告從正駕駛座雙手
環抱坐在副駕駛座的我,我就把被告推開,因為附近很黑都
沒有人,我不想激怒被告,就跟被告說我要下車抽煙,所以
我們就下車站在車子旁抽煙聊天,抽完煙上車,好像有聊到
陽明山之類的,我說我沒有去過陽明山,問被告要去哪裡吃
宵夜,被告就說不然去陽明山看夜景吃宵夜,所以我以為被
告要帶我到陽明山的夜景餐廳吃宵夜,上車後就開到陽明山
,被告在車上就說不然在路邊涼亭吃一吃看夜景,就到便利
超商,我買了麵包及飲料,被告只買飲料後就上車,後來開
到竹子湖附近涼亭前停下,就下車在涼亭內吃東西聊天。當
時覺得已經很晚,就跟被告說我眼睛有點乾想回家,被告說
好就上車,我以為被告要送我回家,之後我又睡著,醒來發
現被告又以同樣姿勢環抱著我,我只記得當時車停在路邊,
不知道在陽明山哪裡,我把被告推開,被告就在我耳邊說借
我抱一下,當時被告沒有完全放開我,我告訴被告不要碰我
,被告卻用左手摸我的右邊胸部,我再說一次不要碰我,被
告的手有拿開卻伸左手摸我的私
處,我又說一次不要碰我就側身躲開,被告才回到正駕駛座做好
等語(偵卷第63至67頁)。 ⑶依證人A02上開歷次之證述,
可知被告與A02係因租屋一事而於案發前2個月方認識,案發
當日為雙方第1次相約單獨外出,可見二人間並無特殊往來
情誼,被告卻於圓山大飯店內以雙手環抱坐在副駕駛座且熟
睡之A02遭拒絕後,又利用A02誤信其詞、放下戒心而同意前
陽明山吃宵夜之際,於112年9月29日5時10分許前不詳時
間,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外雙溪某處路邊,並自該車駕駛座以
雙手環抱坐在副駕駛座且熟睡之A02,更無視A02醒來後即動
手推拒、言詞表達拒絕等抗拒行為,逕以左手撫摸A02之右
胸部陰部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證均具體而明確,
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之瑕疵可指,顯係
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致、
具體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足見A02所述情節,並非
子虛,況A02指證案發日被告行為時,其因害怕受傷不敢反
抗等語(偵卷第17頁),核與被告供述A02並未抗拒或逃脫
之情節相符;再衡以被告與A02僅為單純房東代理人及房客
關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02
應無甘
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均徵A02對於全案犯罪
情節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  ㈢justify; display: i
nline;">證人A02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1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
及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
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
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
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此部分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
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
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
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
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
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
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
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
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
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
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
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02有說被告要請她吃宵夜,當天因為
我跟A02去買東西,因為快到他們赴約的時間,請被告幫忙
載東西回上址租屋處,後來他們才出發。因為凌晨2、3點時
A02就傳訊息跟我說被告很不OK,說一直對她毛手毛腳,後
來說載她去陽明山繞,我很擔心但沒車子無法去接她,就只
能整夜沒睡等她回家。後來她有跟我說她請被告載她去三重
,並說三重朋友會送她回家,我就一直等到她回家。A02回
家後衝到我房間,一臉被嚇掉的感覺,跟我說被告超噁心
說她當下不敢逃跑,因為是半夜在陽明山很昏暗路邊什麼都
沒有的地方,她覺得如果反抗被告不知道會不會對她怎樣,
A02又不敢下車,因為下車不知道會不會被抓回來或發生什
麼事。A02在講這些事時在發抖,眼睛瞪很大,很害怕的感
覺,講完後連續洗了2、3次澡,那一天都沒有睡覺,等我當
天中午或下午起床,叫我帶她去報警,她在派出所情緒很崩
潰,指認時還崩潰大哭,哭到沒辦法呼吸,當場吃藥才好一
點,這件事發生後讓她的躁症又發作的更嚴重了,常常靜不
下來
無法好好睡覺,又很易怒,亂花錢買東西,聽不進去我們說的話
,我有勸她去住院,她有去松德醫院住院一週等語(偵卷第
95至99頁)。 3.證人李〇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02有跟我
講過她在車上被毛手毛腳的事,當日後來沒有送A02回家,
也沒有追問事發經過,因為A02說被毛手毛腳才會跟她約見面,
因為A02也不想談,我只有確認她有安全下車等語(偵卷第1
69、171頁)。 4.而A02於112年9月29日1時18分至44分許
陸續傳送「他是直的」、「下次要跟他保持距離了」、「他
開車我直接睡爛」,並於同日5時10分至20分許再次傳送「
很不行這個代理人」、「他對我毛手毛腳」、「我睡著」、
「我不給他碰」、「沒辦法」、「我有保護自己」、「原本
就真的到處看看風景,很正常」、「我先叫他送我去三重
、「我不給他碰」等LINE訊息予證人D女及友人;而A02同日
5時10分至28分許,則陸續傳送「我傻眼,我以為這個代理
人是gay,結果他不是」、「就是我在車上睡著,他對我毛
手毛腳」、「我叫他送我到三重,你送我回家好不好」、「
我只是睡著,他碰我我推開他了」等LINE訊息予證人李〇〇,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侵訴卷第41至49頁,偵卷第83
至91頁)在卷可憑;且A02案發當日17時許即前往警局報案
乙節,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34、41、43頁)附卷
可按。    5.稽之上開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
及內容,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圓山大飯店停車場前,A02已將其陷入熟睡及日後需與被告
保持距離等情告知證人D女,復於同日5時10分將其遭被告為
本案猥褻行為及其抗拒一事告知證人D女及李〇〇,並詢問證
人李〇〇可否提供協助等節,二者互核一致,足徵證人D女、
李〇〇上開證述應屬實可信;又A02於案發當日返家後將其遭
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一事告知證人D女時,確實有情緒不穩
、驚恐、害怕及厭惡等情緒反應,甚於當日下午前往警局報
案時及指認被告時有情緒崩潰、大哭等情形,可見A02於案
發後向D女提及遭受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時,情緒崩潰、失
常,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情狀相當,此等情緒反應,
乃係與A02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適足以作
為A02證詞之補強證據。 6.至被告辯稱其於圓山大飯店
車場自駕駛座環抱坐於副駕駛座之A02時,A02當時是清醒的
云云。惟被告於112年9月28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輛進入圓山
大飯店停車場,遲至同年月29日1時45分許始離開,此有圓
大飯店112年9月2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56-1頁)存
卷可按,而A02於112年9月29日1時18分許始開始傳送「他是
直的」、「下次要跟他保持距離了」、「他開車我直接睡爛
」等LINE訊息予證人D女及友人,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侵訴卷第41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與A02在該停車場
內停留之時間非短,且A02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進入圓山大
飯店停車場後將近2小時方傳送上開訊息,且隨即表示其上
車後即陷入熟睡,是倘若A02未有上車後未久即陷入熟睡,且於
醒來後發覺遭被告環抱之異常情事,豈有突然於凌晨1時許
傳送上開訊息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取。   
7.綜上,上開證人D女、李〇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02與證
人D女、李〇〇之LINE對話紀錄,均可為證人A02指述
之補強證據,堪認A02所述為可採。是本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對A02為猥褻行為無誤。   ㈣關於被告違
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自由而強制性交之判斷: 1.性自主決
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之侵擾,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
障之射程範圍內。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
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設有處罰明文。此罪雖通稱為
「強制」性交罪,然強制之手段不僅指物理之強制,尚包括
「心理」之強制手段在內。析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侵害該法益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
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
」。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
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
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
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
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
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 No Yes Means No」此
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尤其,對於因故未能即時求
助之女性被害人予以性交,過程中,被害人已一再為「不要
」之意思表示或以手推阻,自不容加害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
人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
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
男性宰制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
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
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
示,不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
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
為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藉口。基此,本罪之條
文既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
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
,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女性施加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
;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
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之情形,亦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
願」之方法,此情形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
為必要。 2.經查,被告與A02係因租屋一事而於案發前2個
月始相識,而為房東代理人及房客關係,案發當日為雙方第
1次單獨外出,可見二人間並無特殊情誼,亦難認已有情愛
曖昧關係,衡情A02自無同意被告對其為本案猥褻行為之
可能,又A02在圓山飯店停車場內已以推開被告並藉詞下車
表示拒絕之意,復於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時更以掰開被告之
手、推及頂開被告等行為抗拒,並言詞表達拒絕等行為,顯
然已明確表示未曾同意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被告應早已知悉
A02無與之交往之意,且二人間實則亦無交往之事實,此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肯認(本院侵訴卷第79頁),被告竟為
滿足私慾,未經A02同意而撫摸A02之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
部位而對於因故未能即時求助之A02為猥褻行為,過程中A02
已以手推阻,且一再為「不要、不可以」之意思表示,自不
容被告自我解讀為A02欲迎還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
示,此應僅為被告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我解讀,自不能
執為合理
化行為人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藉口,況被告自承其於為本案猥褻
行為前並未徵得A之同意(本院侵訴卷第79頁),足徵被告
本案所為,已明確違反了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主觀上
顯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於案發前曾與A0
2聊天對話,而認雙方已有曖昧云云,並提出其與A02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侵訴卷第21至35頁)為證。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撫摸A02大腿內側時,A02有發出「嘖」一聲,且
當時二人尚未交往,撫摸前未曾詢問A02之意見等語(本院
侵訴卷第79頁),且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聊天內容涉及
A02租屋處水電費用支付事宜、是否請喝飲料、相約見面之
時間等事項之討論,尚處於普通、不熟朋友互相瞭解之聊天
內容,難認係曖昧之用語或已處於曖昧情境,被告僅以其主
觀認定推認A02與之處於曖昧關係或存有好感乙節,除與常
情不符外,亦與卷內事證未合,且此種單方自我解讀之託詞
,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
明顯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遑論被告與A02 in
line;">並非相約欲發生親密行為,案發當日為其等第一次
相約
單獨外出,縱然相約吃宵夜、看夜景,亦難逕認A02已同意被告
得撫摸其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案發時A02未曾抗拒,且未拘
束其行動可以逃脫云云。惟: ⑴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
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
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
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
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
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
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
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A02
指稱其因怕死在陽明山,且當時霧很大,看不清楚前方只看
得到腳下,且因為怕受傷,沒有激烈反抗一節(偵卷第15頁
),可見A02於案發時係以保障自身之人身安全為首要目的
,參以A02於案發當日是第1次單獨與被告相約外出,對於被
告之真實個性、力量及遭激怒時之反應等節,均不熟悉,衡
情A02遭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時,縱未激烈反抗、或直接逃
走、呼救,實則均係基於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考量,
難認屬違反常情之舉,自難僅以A02於案發
時之反應,即逕認被告並無違反A02之意願,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yle" st
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㈤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
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
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32號、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手
撫摸A02之胸部
陰部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
,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核與滿足性慾
向相關,且所為確實違反A02之意願及使其感到嫌惡,應屬
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㈡被告在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違反A02之意願
,先後撫摸A02胸部陰部等強制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
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A02並無特殊
情誼,僅為房東代理人及房客之關係,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利用邀約外出吃宵夜之機會,對A02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
02心理極大創傷與陰影,難以抹滅,其行為嚴重危害A02身
心健康及影響其日後人際關係之建立,所為甚屬不該,應嚴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因與A02
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與之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後
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租屋仲介工作(本院侵訴卷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並審酌A02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131、133至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經A02上車告知服用精神科藥物容易嗜睡,且A02上車後不久果然酣睡後,竟認有機可乘,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將車輛駛至圓山大飯店停車場停放,即自駕駛座雙手環抱坐於副駕駛座之A02而性騷擾之;及於A02上車再次因藥效陷於酣睡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前不詳時分,將車駛往外雙溪某處路邊停放,承前性騷擾之犯意,接續從駕駛座環抱坐於副駕駛座之A02。因 justify; display: inline;">被告先性騷擾A02,繼而轉念違背A02意願進行猥褻,因該等行為相互貫通,所侵害之法益本質相同,僅係犯意之轉念層升,故其性騷擾之行為,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所吸收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A02之指訴、證人D女及李〇〇之證述、A02、D女及友人間、A02 與李〇〇間之LINE對話紀錄、圓山大飯店電子發票證明聯、臺 北市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A0
2之健保就醫紀錄、順心診所114年2月18日順字第1140208001號 函暨所附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於圓山大飯店時有抱著A02,且過 程中有聊天,我認為A02當時是清醒的,而在外雙溪抱著A02 時,她是睡著的等語。 ㈣經查: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以明示或 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 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 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 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 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他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 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 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 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1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3、6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稱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 ,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 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及抗拒」則係指被害人對於 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權遭妨 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 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乃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式之 觸摸,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已然完成侵害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 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 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 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 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
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2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址租屋處搭載A02外出,且A02上車後未久即陷入熟睡,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23時3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圓山大飯店停車場內,並自該車駕駛座以雙手環抱坐在副駕駛座之A02,A02醒來後發覺上情立即推開A07並藉詞下車以示拒絕之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A02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來載我,我跟被告說我要睡一下,我就睡死了,醒來發現在圓山大飯店門口,被告躺在左肩(應係「邊」之誤載)手有半抱著我;休息完再上車時後,我說可以睡嗎?被告說好,我就睡著,醒來還是在陽明山子湖附近。而且被告抱著我睡覺等語(偵卷第14、15頁);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我上車後有跟被告說我有吃藥,可能會不小心睡著,後來開車後大概5分鐘我就睡著了,醒來發現在圓山大飯店後門附近,被告從正駕駛座雙手環抱坐在副駕駛座的我;其後我以為被告要送我回家,不小心我又睡著,我睡醒後發現被告又以同樣姿勢環抱著我等語(偵卷第65頁),且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環抱A02之行為,衡諸常情,被告既係於A02熟睡時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伸手環抱在副駕駛座熟睡之A02,A02亦未因此驚醒,而歷經一段時間後自行由熟睡中清醒並察覺上情,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所施用之力道非重,且行為期間非僅有短暫數秒鐘,是被告行為時間既非短暫,難認其所為與前揭所指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即: inline;">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偷襲式、短暫式不當觸摸之要件相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為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A02所為指述雖無瑕疵,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均應e="padding: 0px; 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不另為無罪"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ize: 24px; color: rgb(0, 0, 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eldname="jud_authCopy">                  書記官 陳紀元="jud_authCopy">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color: rgb(0, 0, 0);">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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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