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嬪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馨嬪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隱匿其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從未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但查:
㈠、上開被害人本件遭詐騙致匯款到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已
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其提供之匯款明細、存款資料
、LINE對話紀錄、虛擬投資網站資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清單可稽,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份回函資料,可見上開帳戶確
為被告所申設且有申請網路轉帳功能,亦有使用VISA金融卡
,另於告訴人匯款前後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間有
頻繁交易,甚至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茲詐騙集團為確保詐
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之帳戶必係可確實掌控,以
避免無法提領,則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既旋
即遭提領一空,有如上述,再衡以被告曾自承有於106年間
將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使用
,為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上開
帳戶之資料應係被告再度提供者,亦堪認定,其空言否認,
並不可採。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
定刑,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
前之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非是,又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有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併斟酌其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狀
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查無個人犯罪所 得,爰不再就此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以免過苛)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強生 謊稱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月14日18時14分許 2萬9,000元 2 111年2月21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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