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90號
原 告 蘇慶隆
被 告 林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月5日,被告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用以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原告亦已將票載金額交付予被告;詎被告並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約定之利息,票 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114年度基簡字第890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林智勇 113年6月12日 未記載 3萬元 7963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