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原 告 王鏡翔
被 告 邱鈞悅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
字第57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於民國112年除夕前某日,將訴外
人楊雅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樂天帳戶)提供給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樂天派之人」,向原告佯稱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
需借錢週轉,事後會還錢云云,而詐騙原告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系爭樂天帳戶(112年4月13日0時8分匯款2,500元、11
2年4月13日10時50分匯款9,500元、112年4月13日10時52分
匯款500元、112年4月13日10時53分匯款1,000元、112年4月
13日13時33分匯款1萬5,000元)及系爭合庫帳戶(於112年4月
13日13時54分匯款1萬5,000元、112年4月13日19時39分匯款
3萬2,500元、112年4月14日9時43分匯款4萬元、112年4月14
日12時6分匯款3萬元),合計14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回覆表表示
目前在監服刑,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等事實,援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偵審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而被告於刑
案審理時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行為坦白承認
(刑案卷第41頁至第47頁),經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復經
本院核閱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
提供系爭合庫帳戶、系爭樂天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
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
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包括被告在內請求全部之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6,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3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