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1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子嬰於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PPCT財富創新」、「特助-奈奈
」、「玉婷」、「詩詩」等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
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許子嬰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負責以虛擬貨幣收受贓款並洗錢,嗣許子嬰與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間,由上開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向A05佯以投資
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詐術為由,致使A05陷於錯誤,陸續以信
用卡向幣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其提出匯至詐欺集團
所指示的錢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635元),詐
欺集團隨即將上開可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錢包轉至可掌
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錢包,再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錢包
,許子嬰並再以其所持有虛擬貨幣地址THNFXLzFkGvSkFWj3H
bTYp144mszy14Kq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三層錢包相互移
轉USDT,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並再層轉
多層匿名錢包,由詐欺集團收受獲利。嗣A05因借貸支付大
量受騙金額後,負擔龐大債務,不堪負荷,於112年3月9日
跳愛河自殺而溺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死者
A05手機發現上情,因而發交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子嬰固坦承持有虛擬貨幣地址THNFXLzFkGvSkFWj
3HbTYp144mszy14Kq錢包,並曾將虛擬貨幣轉至附表所示之
電子錢包,且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亦曾轉入虛擬貨幣至被告
持有之錢包,惟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
入詐騙集團,我有操作虛擬貨幣到另一個錢包,另外一個錢
包在還款時也有轉虛擬貨幣到我的錢包,當時對方英文名字
叫「shin」,我見過他一次,但是不知道真實姓名,對方是
幣商,因為我們都有USDT的儲備,對方有拿金項鍊抵在我這
邊,若他虛擬貨幣有歸還,就會把金項鍊還他,他跟我借虛
擬貨幣的次數前後大概有3、4次,他也都歸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又A05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
欺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其提出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電子
錢包,詐欺集團再將虛擬貨幣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
層之電子錢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許子
嬰涉嫌詐欺洗錢案幣流分析與數位裝置勘查紀錄、A05所留
存手機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
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
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
。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
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擔任個人幣商角色,營造交易虛擬貨幣之
外觀,並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它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包,
為前述詐騙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且為本案詐
騙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一環。
⒉本案係縝密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
行為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
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
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
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
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
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
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
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
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若非因被告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高度信賴關係,豈會讓被告分擔「資
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
⒊被告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一般正常合法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若進行下單應將虛擬貨幣買賣種類、時間、金
額、數量均妥善留存歷史交易紀錄及雙方之通話、聯繫紀錄
,以免發生爭議,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管理如此鬆散毫無保
障,一般民眾豈可能於該平臺進行投資,然被告卻無法明確
說明或提出任何其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聯繫、交易紀錄及
款項交付證據,甚至於警詢中稱不記得與其一起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人的LINE和TG暱稱、不記得使用的幣安錢包地址、
不知道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TR
X亦無法提供聯絡方式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偵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5至18頁)。對於得用
以佐證其確實為合法個人幣商之重要交易資料,卻無法提供
任何資料得以查證,顯與常情有違而甚難輕信。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英文名字叫「shin」之人借還虛擬貨幣,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知道該人的
真實姓名,亦從未提供與該人之聯繫或交易紀錄,直至本院
審理程序時始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陳述暱稱「SH」
之人真實姓名為葉孟勳。被告所述之情節不僅無客觀證據足
以佐證,甚至連該人之英文名稱亦先後陳述不一,無從驗證
其所述是否屬實。況依被告警詢時所自陳,「SH」向其借US
DT幣時曾放金項鍊做為抵押品,該金項鍊經鑑定價格大約55
,000元,但被告卻借給「SH」7000多顆USDT幣,價值22萬元
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刑事案
件偵查卷宗第24頁),其抵押物之價值遠不及借出的虛擬貨
幣價值,亦與常理不符,更可見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⒌被告本件幣流分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察察大隊勘查
後,其結論略以:「二、本案許子嬰以經營加密貨幣買賣為
業(幣商),熟悉加密貨幣領域相關專業知能,且同時持用
多個加密貨幣錢包,具備製造多層斷點用以掩飾、隱暱涉案
金流之能力,將責任推就於不詳第三人而進行幽靈抗辯。三
、歷次分析認為許子嬰與詐團錢包TQ4G互動模式有異,研判
許子嬰幣安帳戶、錢包THNF與詐團錢包TQ4G可能為同一人持
用或隸屬於同一集團(任務分工)之可能性高,主要原因如
下:㈠許子嬰自幣安帳戶轉出TRX之對象單一,於2023年1月
至3月間,自幣安交易所有TRX轉出的交易紀錄當中,除於本
案爭執之詐團錢包TQ4G之外,餘均可對應至同一對象(即許
子嬰),研判許子嬰幣安帳戶之TRX轉出,於前述時段內,
主要交易對象為其本人。㈡錢包THNF透過許子嬰幣安帳戶兌
幣後轉出至詐團錢包TQ4G,同時段除源自錢包THNF之加密貨
幣USDT轉入之外,未發現其他匯率相近且源自於詐團錢包TQ
4G之金額轉入,依鏈上數據研判為無償提供。㈢錢包THNF與
詐團錢包TQ4G間互動密切,且曾經出現2次每筆7000USDT相
同數額的資金移轉,研判為個人或集團內部持用之資金移轉
,而非正常的買賣交易。」(見臺灣高雄地院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1號卷第85至93頁),是以被告之幣流分析,顯
非一般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持有操作附表
所示之電子錢包。
⒍再被告以「幣商」身份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除本案
外,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71號、11
3年度偵字第46151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945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197、3579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327號、113年度偵
字第3754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00、5940、7769、7776
、8596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
79號起訴。倘被告係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幣商,何以被告多
次涉及與各該被害人進行虛假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案件,且
犯案手法均如出一轍即均係由被告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
。由此益見被告並非與詐欺份子毫無關聯之偶然幣商,而係
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密切聯繫,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及自己所參
與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方得以安心指派與被害人進行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被
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在各電子錢包內移轉虛擬貨幣之
流程,至為明顯。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被告從頭到尾就是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待本案詐騙集
團誘使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配合,將贓款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其所為當已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
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假幣商,將被害人遭詐
騙之虛擬貨幣層轉至其它電子錢包,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
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
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遭
詐騙購買USDT金額為102萬635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偵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19頁),最終因
借貸支付大量受騙金額後負擔龐大債務,不堪負荷而自殺,
兼衡其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經紀人,家中有
父母、大伯、配偶跟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總共購買USDT金額為102萬635元,
分別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9個電子錢包中(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19頁)
,此部分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交付方式、詐騙金額(USDT) 詐騙金額(USDT)金流 1 112年2月22日22時24分許、從幣安交易所轉出、2776.26 USDT 第一層虛擬貨幣地址TVjzQ3fazg1P18PgJkRj7wlfMKQxm9u8U4錢包、112年2月22日23時55分許、2776 USDT 第二層虛擬貨幣地址TRWZF5Umc9Da4Cjrxb29nwaLXSoZueYuL3錢包、112年2月23日0時43分許、4794 USDT 第三層虛擬貨幣地址TQ4GexrH95sAMBdowTuAGMoYEYoJsXZK2y錢包與THNFXLzFkGvSkFWj3HbTYp144mszy14Kq錢包(被告持用)互轉USDT 2 112年2月23日16時8分許、從幣安交易所轉出、2163.68 USDT 第一層虛擬貨幣地址TP9ZYYXpZsiwijT2Uw7DNZSiLP9sr183Rh錢包、112年2月23日22時15分許、2163 USDT 第二層虛擬貨幣地址TRWZF5Umc9Da4Cjrxb29nwaLXSoZueYuL3錢包、⑴112年2月23日23時45分許、1255 USDT;⑵112年2月26日17時23分許、805 USDT;⑶112年2月27日15時14分許、386 USDT 第三層虛擬貨幣地址TQ4GexrH95sAMBdowTuAGMoYEYoJsXZK2y錢包與THNFXLzFkGvSkFWj3HbTYp144mszy14Kq錢包(被告持用)互轉US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