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05號
KLDM,114,金訴,50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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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踰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踰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踰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應補充記載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楊子健」、「張雨晴」、「一休的分析」
、「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而被告供稱其因本案
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偵卷第130頁),
然被告未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8頁),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 量處被告2年有期徒刑,惟被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所擔任 車手工作通常為詐欺集團內基層角色分工,非屬詐欺案件之 主導者,是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沒收:
 ㈠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因已交由告訴人李中華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出示予 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 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扣案之本件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1,450,000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 有收執該款項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自無從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李踰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踰輝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網路 暱稱「楊子健」、「張雨晴」、「一休的分析」、「台灣匯 立後線客服」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5700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被 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李踰輝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 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中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需匯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李中華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4年1月18日12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中正 區武昌街李中華住處(住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145萬元。李踰輝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李中華出示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白銀公司)收款 專員「李踰輝」工作識別證,且將公司章用印完成之偽造白 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份交付李中華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中華白銀公司,並向李中華收取14 5萬元,旋將該款項放在附近停車場內之某汽車底盤之輪胎 內側,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李中華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中華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踰輝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李中華收取145萬元,並以丟包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中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中華提供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楊子健」、「張雨晴」、「 一休的分析」、「台灣匯立後線客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之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1份,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45萬,請依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 額145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 ,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 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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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