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8號
KLDM,114,訴,14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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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偵字第962
7號、114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建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47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城際轉運路邊,打開未
上鎖、車內無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駕駛座車
門,徒手竊得徐志誠所有之斜肩包1個【內有徐志誠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台胞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卡號4304XXXXXXXX7475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卡號3566XXXXXXXX11
04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件永豐銀行信用卡)、私章
、筆各1個】,得手後離去。
 ㈡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徐志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徐志誠之名義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永
豐銀行信用卡,接續前往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以刷卡並在附表二所示之簽單上偽簽「
徐志誠」之簽名或免簽名無簽單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發
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致附表二所示之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
而由特約商店人員交付或提供「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之遊
點數黃建彬,並由發卡銀行撥付款項予附表二所示之特
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徐志誠、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
銀行,黃建彬因而詐得財產不法利益。嗣徐志誠發現遭盜刷,
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㈢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1日11時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透過未上鎖、車內無人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張景棠所有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
門玻璃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著手觀察物色車內財物,並以
手碰觸欲打開該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適有路人經過,黃建
彬始未即得手,即行離去。嗣因張景棠報警,經警方在貨車
之副駕駛座車門外側採得黃建彬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志誠張景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
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0、218、220頁
),核與告訴人徐志誠張景棠於警詢之指述(113偵9627
卷第13-15頁、114偵1459卷第23-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記交易明細一覽表(113偵9627
卷第17頁)、告訴人徐志誠提供之遭盜刷簡訊通知(113偵9
627卷第19頁)、監視錄影照片(113偵9627卷第21-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4月1日簡便行
文表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簽單資料1份(113偵
9627卷第173-177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4年5月2
0日函及所附特約商店調閱明細資料1份(113偵9627卷第181
-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偵1459卷
第39-43頁)、現場照片1 份(偵1459卷第45-49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時、地著手觀察搜尋車內財物
,以手碰觸並欲打開該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適有路人經過
,被告遂假意中止,過2分鐘迄路人走遠,再行打開副駕駛
座車門,徒手竊得張景棠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張景棠
皮夾1只、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
卡號3566XXXXXXXX9005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件新光
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其已竊盜既遂,辯稱:我當時摸了貨車車門把,
準備打開車門要偷裡面的東西,但有路人一直看,所以我收
手,等路人離開,要再下手時,司機就上車把貨車開走,我
沒有偷成功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張景棠遭竊之
新光銀行信用卡經不詳男子持往超商盜刷之監視器畫面(勘
驗詳細內容詳後,即本判決乙、無罪部分三、所述),因監
視影像中之男子,除頭戴鴨舌帽,臉部並為口罩所包覆,而
露出之左、右手及脖子均無足資辨識與被告相符之特徵,該
男子說話聲音亦難以辨別即為被告本人,而顯難憑以認定畫
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又告訴人張景棠並未目擊本案遭竊經
過,卷內之監視錄影照片、本件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
細表、遭盜刷紀錄各1 份、簽單6 紙、免簽名商店收據及現
場照片1 份等資料,亦均無法用以證明確係被告所盜刷,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確實碰觸該車
副駕駛座「車門外側」(見114偵1459卷第39頁),然警方
並未在車內採得被告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檢察官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著手觸碰車門後,確實有竊得車內物
品,是此部分依現有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既遂犯行,然並無礙於被告著手觀察物色車內財物
,並以手碰觸欲打開該車門,嗣因路人經過始收手,而已成
立竊盜未遂犯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刷卡消費時,在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之持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徐志誠」之署押1枚之行為,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消費日期」欄所示之密接時
、地,持前揭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信用
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各次盜
刷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次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以接續犯一罪論處。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
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70、220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4.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事實欄一㈢所犯竊盜未遂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
犯,然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足評價其
惡性,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詳後述)。
 2.被告就事實一㈢所載犯行,已著手行竊,然未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因犯罪結果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3.被告無自首減輕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雖辯稱:其於犯案後有打電話給警察自首云云(
本院卷第138頁),惟其亦自陳:電話中警察有請我去警局
做筆錄,但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怕被逮捕,所以沒有去警局
,後來是因通緝才被逮捕等語(本院卷第138、220頁),則
被告既未自動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靠
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其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除竊取被害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外,更進一步持竊得之
信用卡盜刷消費,對於民眾財產及交易安全之損害加劇,猶
不應輕縱;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所受損
害無從獲得彌補,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就事實欄所載
犯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做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之「徐志誠」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偽造之簽帳單本體已由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行使,由商店收 執,且特約商店係合法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 告沒收。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持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本件永豐銀行信 用卡消費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詳見附表二編號1-4詐得金額 欄所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其餘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各項證件、私章、筆等物 品,均未扣案,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而其中各項證件具 一身專屬性,如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等程序,已足 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張景棠之同意 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張景棠之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持竊得之新光銀行信用卡,接續前往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消 費(刷卡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以刷卡並在附表三所示之簽 單上偽簽「張景棠」之簽名或免簽名無簽單之方式,向附表 三所示之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致附表三 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 卡持有人,而由特約商店人員交付或提供「附表三所示詐得 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黃建彬,並由發卡銀行撥付款項予附 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張景棠、附表三所示之特 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黃建彬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 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張景棠之指訴、監視錄影照片、本件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交 易明細表、遭盜刷紀錄各1 份、簽單6 紙及免簽名商店收據 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1 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次我並未竊取成 功,所以沒有拿信用卡去盜刷。我確認超商監視器上拍到盜 刷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片光 碟(本院卷第170-173頁),並將勘驗畫面截圖列印(本院 卷第175-186頁),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檔案:PXL_00000000_000000000.MP4 ㈠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05分15秒說明: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運動鞋、頭戴深藍色帽子口罩之男子左手持一瓶塑膠瓶步行進全家超商基隆車站店。 ㈡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05分43秒  說明: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運動鞋、頭戴深藍色帽子口罩之男子左手塑膠瓶走向櫃檯。 ㈢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05分44秒  說明: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運動鞋( 有勾勾圖案) 、頭戴深藍色帽子口罩之男子左手塑膠瓶,右手持一紙張站立於櫃檯前。 ㈣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05分48秒  說明: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運動鞋、頭戴深藍色帽子口罩之男子左手塑膠瓶,右手持一枚卡片。 ㈤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05分49秒  說明: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運動鞋、頭戴深藍色帽子口罩之男子左手塑膠瓶,右手將卡片放置於某處,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 年6 月11日12時06分11秒。 ㈥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6分13秒  說明: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運動鞋、頭戴深藍色帽子口罩之男子左手塑膠瓶及一紙張,右手持一枚卡片,轉身走離櫃台。 ㈦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6分15秒  說明: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運動鞋、頭戴深藍色帽子口罩之男子右手塑膠瓶,左手持一紙張向門口走去。 勘驗檔案:PXL_00000000_000000000.MP4 ㈠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46分37秒  說明:一名男子打開一輛車子的車門,身體離開車內。 ㈡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46分44秒  說明:身著短袖上衣男子步行進入OK超商富民店。 ㈢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47分15秒  說明: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運動鞋、頭戴深藍色帽子口罩之男子左手持一塑膠瓶低頭走向櫃台。 ㈣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47分31秒  說明:該名男子左手持一枚卡片。 ㈤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47分37秒  說明:該名男子將一枚卡片放置於櫃檯某處。 ㈥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48分40秒  說明:該名男子右手伸往櫃檯,左方女子將一長型物品放置於櫃檯上。 ㈦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48分41秒  說明:該名男子右手拿取左方女子放置於櫃檯之長型物品,左方女子說:「沒辦法,因為沒有證件,沒有帶阿」。 ㈧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48分48秒至49分05秒  說明:左方女子說:「沒辦法,因為沒有證件,因為沒有帶阿」該名男子頭側一邊以右手指向左方女子說:「那你幫我退掉」,左方女子說:「可以啊,你放回去就好了,因為它沒辦法啦,刷2萬一定要看證件,不好意思吼。」 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51分09秒  說明:該名男子彎腰,低頭面向櫃檯,雙手置於櫃檯上。 ㈩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51分16秒  說明:該名男子由左方女性手中取走ㄧ紙張。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2時51分26秒  說明:該名男子朝一輛車輛步行,並用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 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MP4 ㈠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3時04分34秒  說明: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運動鞋、頭戴深藍色帽子口罩之男子雙手交叉站立於排隊隊伍中。 ㈡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3時06分09秒  說明:該名男子右手從左方男性接過一枝筆於櫃台上書寫,持續至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3時06分16秒。 ㈢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3時06分47秒  說明:該名男子手持數紙張,頭面向櫃台處,身體朝店外步行。 勘驗檔案:PXL_00000000_000000000.MP4 ㈠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3時14分51秒  說明: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運動鞋、頭戴深藍色帽子口罩之男子左手持一塑膠瓶行經火車站剪票口。 ㈡畫面顯示時間:113年6月11日13時14分51秒  說明: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白色運動鞋、頭戴深藍色帽子口罩之男子左手持一塑膠瓶,右手持一紙張朝監視器方向步行。   依上開勘驗結果,因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除頭戴鴨舌帽, 臉部並為口罩所包覆,而其露出之左、右手及脖子亦均無足 資辨識與被告相同之特徵,且依影片中該男子之說話聲音, 亦難以辨別即為被告本人,是顯難憑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而告訴人張景棠並未目擊本案經過,卷內之監視錄影 照片、本件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遭盜刷紀錄各 1 份、簽單6 紙、免簽名商店收據及現場照片1 份等資料, 亦均無法用以證明確係被告所盜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確實碰觸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側 」(見114偵1459卷第39頁),然警方並未在車內採得被告 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本件 新光銀行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竊得並持以盜刷之證據,是此部 分依現有之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 抑。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事實欄一、㈠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 事實欄一、㈡ 黃建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簽之「徐志誠」署名1枚,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㈢ 黃建彬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詐得金額 發卡銀行 簽單 偽簽署名 1 113年5月18日12時20分 7-11超商港隆店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有 「徐志誠」1枚 2 113年5月18日12時24分 全家超商基隆新站前店 2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無 -- 3 113年5月18日12時28分 萊爾富超商基隆港西店 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無 -- 4 113年5月18日12時29分 萊爾富超商基隆港西店 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無 -- 共計 4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詐得金額 發卡銀行 簽單 偽簽署名 1 113年6月11日 7-11超商 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無 -- 2 113年6月11日 7-11超商 1千元 新光商業銀行 無 -- 3 113年6月11日 12時5分 全家超商基隆車站店 1千元 新光商業銀行 無 -- 4 113年6月11日 12時26分 OK超商基隆三坑店 1千元 新光商業銀行 無 -- 5 113年6月11日 12時28分 OK超商基隆三坑店 1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有 「張景棠」1枚 6 113年6月11日 12時37分 OK超商基隆英仁店 1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有 「張景棠」1枚 7 113年6月11日 12時39分 OK超商基隆英仁店 1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有 「張景棠」1枚 8 113年6月11日 12時43分 OK超商八堵八中店 2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有 「張景棠」1枚 9 113年6月11日 12時48分 OK超商基隆過港店 2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有 「張景棠」1枚 10 113年6月11日 13時5分 OK超商基隆永富店 1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 有 「張景棠」1枚 共計 8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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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