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4年度,264號
KLDM,114,基金簡,26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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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翎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9
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一所
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楊雅芸遭詐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除
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外,另補充
如下:
 1.113年4月6日下午1時22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3萬元。
 2.113年4月9日下午5時31分以無款存款方式匯入3萬元。
 3.113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以無款存款方式匯入3萬元。
  4.113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27分以無款存款方式匯入3萬元

 5.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23分以無款存款方式匯入3萬元。
 6.113年5月22日上午7時28分以無款存款方式匯入3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林芷翎於本院審判、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97-1
01、215-217頁)」。
 2.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4年8月15日一中港字第000081號函
暨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本院金訴卷第31-82頁)。
 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金訴卷第85-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林芷翎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指定之電
子錢包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晴」(即LINE暱稱「一
咖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
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擔任轉匯車手,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且對告訴人楊雅芸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楊
雅芸調解成立(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11至212頁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報關行業務、未婚無子、不需扶養任
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金訴卷第101頁;113年度偵
字第9590號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同
意給予緩刑之刑度意見(本院金訴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金訴卷第216頁),堪 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告訴人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若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已依「張晴」(即LINE暱 稱「一杯咖啡」)之指示全數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 虛擬貨幣全數轉入「張晴」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 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參考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聲請人 給付內容 楊雅芸 相對人林芷翎願給付聲請人楊雅芸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共分26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300,000元,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26期每期10,000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2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戶名:楊雅芸;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被   告 林芷翎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翎於民國112年間某日,事先透過友人聚會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張晴」、LINE暱稱「一杯咖啡」之成年



詐欺者,復由「張晴」藉詞邀約林芷翎從事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及向投資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號等工作,進而指示林芷翎 配合透過帳戶轉帳購入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之錢包地址等細節,而林芷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及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其轉帳購入虛 擬貨幣再轉入不詳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張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芷翎於113年4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張 晴」使用,再由林芷翎依指示向投資平臺「OKex」申請虛擬 貨幣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為出入金之實體帳戶。嗣「張晴 」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對楊雅芸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由林芷翎依「張晴」之指示,自113年4月5日18時58分 許起,至同年5月22日12時35分許止,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 ,陸續將上開楊雅芸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 得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不詳錢包地址,因而共同詐欺取 財得手。嗣經楊雅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楊雅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張晴」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間,透過友人聚會結識「張晴」,日後成為伴侶關係,有見過2、3次面,但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伊係於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始依指示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及綁定本案帳戶為實體帳戶,待有款項匯入後,即依對方指示用以轉帳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來伊搬回北部,無法聯絡上「張晴」,隨即接獲通知帳戶遭列警示云云。 2 ⑴被告林芷翎所提供與LINE暱稱「一杯咖啡」之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依指示轉帳購入虛擬貨幣及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操作畫面擷圖1份 被告林芷翎透過LINE與「張晴」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使用,再依指示透過上開帳戶轉帳購入虛擬貨幣,及將所購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雅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雅芸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 證明告訴人楊雅芸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雅芸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被告與LINE暱稱「一杯咖啡」 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不知自稱「張晴」之真實身分,「張 晴」亦未提供上開資金來源供被告查證,足以顯示被告當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本案帳 戶匯入及轉出,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主 觀上當有認識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又被告堅稱雙方交往長達數月,期間曾見面2、3次等情 ,並提供「張晴」之外貌照片作為佐證,但被告與「張晴」 既為長期交往之男女朋友,豈有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之理,況當初被告乃透過友人聚會結識「張晴」,卻無法



提供當時聚會友人之聯絡方式供本署傳喚釐清,另據被告供 稱明確,自難僅憑上開「張晴」之外貌照片,遽認被告與「 張晴」之人見面交往等情屬實,從而上開被告所辯,顯與常 情有悖,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自稱「張晴」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般 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行為,犯罪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 人,被害金額合計9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依刑 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 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雅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20時許,事先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子晨」與楊雅芸取得聯繫,隨即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誆騙楊雅芸,致楊雅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47分 10萬元 113年4月6日11時58分 3萬元 113年4月7日8時46分 3萬元 113年4月8日7時9分 3萬元 113年4月8日15時55分 15萬元 113年4月9日17時33分 3萬元 113年4月10日17時26分 3萬元 113年4月11日17時26分 3萬元 113年4月12日16時25分 3萬元 113年4月13日11時54分 3萬元 113年4月14日13時47分 3萬元 113年5月1日7時30分 10萬元 113年5月1日7時31分 10萬元 113年5月21日19時59分 10萬元 113年5月22日7時0分 5萬元 113年5月22日7時2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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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