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5號
CYDV,114,訴,52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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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張敏卿
被 告 林貴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敏卿主張:
 ㈠被告林貴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三人
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12時46分許、13時9分、13時16分、13時17分許,將其
自然人憑證之照片、簡訊驗證碼及身分證正面照片、身分證
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專員
」之人,供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用(下稱遠東帳戶),復依「黃專員」指示,於
113年9月17日16時32分至17時4分間之某時,至嘉義市○區○○
○○○○○○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台中八國貨運站
,並於同日17時33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專員」華南
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黃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而「黃專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7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宏櫃
買營業員─李馨怡」之人對原告佯稱:依指示入金,可代操
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6日9
時47分許,將1,340,000元匯入遠東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
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提領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
戶或自附表所示帳戶領出,並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原告因被告暨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1,34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30,000元,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
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確定在案(下稱前述刑事判決),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那筆錢,也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投資
明明知道有陷阱,伊有將證據交給台南的法院等語,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再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犯共同詐欺罪,除有前述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等情形外,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電子卷
宗(含警訊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拿到錢、不知道為何原告明知是陷阱還
要去投資云云,委不足取。
 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與本件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
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
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綜上,原告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340,000元,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已經原告以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前
述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11頁)。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0,00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再者,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
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
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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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