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49號
CYDM,114,金訴,84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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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2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179號),暨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智清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轉匯之必要
,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轉匯,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
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
交,極可能遭行騙者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阿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2時9分許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凱」使用,嗣「阿
凱」(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起向簡菱慧佯稱要投資股票獲利,並
表示要繳交保證金始能獲利及取回本金等語,致簡菱慧陷於
錯誤,於114年2月14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1
萬4,012元至泉光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時59分許層轉35
0萬元之本案帳戶內,江智清再依照「阿凱」指示於同日11
時10分許、同時58分許提領200萬元、150萬元後,即交付一
同前往之「阿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㈡由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起向余勇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並表
示要繳交保證金始能獲利及取回本金等語,致余勇才陷於錯
誤,於114年2月13日11時3分許,匯款9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時55分許層轉250萬元之本案帳戶內,
江智清再依照「阿凱」指示於同日12時8分許、同時35分許
提領50萬元、200萬元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12日1
2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即交付一同前往之「阿凱」,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簡菱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余勇才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智清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金訴字第740號卷第47至48頁、第66頁),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簡菱慧余勇才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字第330號
卷第9至11頁;警字第564號卷第23至24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聯邦銀行
114年2月14日匯款聯影本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張、行
騙者使用之帳號及與證人簡菱慧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份、臺灣銀行114年2月1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
1張、證人余勇才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影本2張、股東入股協議書影本1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114年2月14日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2張、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儲字第1140052797號函
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張在卷可憑(警字第330號
卷第12至16頁、第18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警字第
564號卷第25頁、第29至30頁、第35頁;偵字第4323號卷第1
6至18頁;本院金訴字第849號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在
警偵及本院均一致供稱:其係因跟「阿凱」借款,後來還不
起債,「阿凱」就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使用,並指示其領錢,
並且2次也都是「阿凱」跟其去領款,領完後即交付給「阿
凱」,其不清楚後續,其也不認識遭詐騙之人等語(警字第
330號卷第2至6頁;警字第564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4323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金訴字第740號卷第46至47頁、第66
頁、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均僅依「阿凱」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以及配合提領之行為,未有其他第三人與被告接觸。再
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除「阿
凱」以外尚有其他人為本案行為有所預見,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2人是如何受騙,是公訴意旨自有未洽,惟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金訴字第74
0號卷第91頁),無礙其權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2次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179號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㈠)因係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因無資力還債,即聽從「阿凱」指示提供本案帳
戶予「阿凱」使用,再依「阿凱」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
騙之款項,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助長詐騙歪
風,並且使「阿凱」以此逃避犯罪查緝而獲得詐得款項,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
犯行,然本案告訴人簡菱慧受詐騙之被害金額為351萬4,012
元,經層轉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50萬元;而告訴人余勇才
受詐騙之被害金額為900萬元,實際層轉至本案帳戶屬告訴
余勇才受詐騙之被害金額係250萬元,金額甚高,被告亦
係僅就層轉至本案帳戶之金額為提領交付「阿凱」,復參以
被告在本案之地位應低於「阿凱」,所應負之責任亦應低於
「阿凱」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併審酌本案 2次犯行時間相當接近且手法同一,惟係不同告訴人受損害 之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請求各罪均論處有期徒刑 2年3月,然本案考量被告成立之犯罪與原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不同,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彰顯被告2次犯行所造成之侵 害等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本院自陳係因積欠「阿凱」債務,因而為本案2次犯行 以抵償債務,目前共抵償了3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字第740號 卷第89至90頁),是認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可獲取免與償還3 萬元債務之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之款項, 均已由被告交與「阿凱」,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阿凱 」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2次洗錢財物 部分,如對被告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2月7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阿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因認被告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 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性質。
 ㈢查被告固為本案犯行,然過程中被告僅與自稱「阿凱」之人 有所聯繫(詳如上述),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有認識除「阿凱」外之其他人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業如 前述,是尚難認被告有加入「阿凱」等人而具有「三人以上 之成員」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 組織」之主觀故意。從而,本案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原應就此對被告 為無罪之判決,惟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君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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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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