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志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哲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
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9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欣怡」、「蔡萬龍」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蔡萬龍」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鮑聯忠、陳賜聞、吳吟暄、陳星翰及簡禎誼等
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鮑聯忠等5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鮑聯忠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聯忠、陳賜聞、吳吟暄、陳星翰及簡禎誼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哲志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
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欣怡」、「蔡萬龍」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
的,「欣怡」突然在臉書上加我好友,說在日本工作,後來
說不做了要回臺灣找我,說要匯款大筆錢來給我,等「欣怡
」回臺灣後,我再將錢還給她,後來「欣怡」要我去找「蔡
萬龍」,說「蔡萬龍」在外交部上班,「蔡萬龍」說要開通
國外交易,所以要我將帳戶寄過去,要我去統一超商寄出提
款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亦有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欣怡」、「蔡萬龍」使用,後有證人即告訴人鮑聯忠等5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嗣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鮑聯忠、陳賜聞、吳吟暄、陳星翰、簡禎誼在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復有被告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鮑聯忠之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抖音私訊對話紀錄、平台畫面、告訴人陳賜聞之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手寫匯款紀錄、告訴人吳吟暄之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星翰之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畫面、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簡禎誼之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私訊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27至29頁、第33至61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7頁、第72至91頁、第92至101頁、第102至104頁、第107至118頁、第113至125頁、第129至1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
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
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
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一旦有人
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
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
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
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者,現今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
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
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
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
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
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
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
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
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被告於案發時業已40歲,並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從事水電工作,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
頁),以現今資訊發達之程度,對上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
㈢次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3年11月9日有受一名網友L
INE暱稱「欣怡」之人(真實姓名不詳)所託,對方向我佯
稱她要從國外回來,無法攜帶太多現金,所以需要借用我的
帳戶將錢匯款進來臺灣使用,因此我就依其指示將金融卡以
7-11包裹方式寄出予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我們
只是在LINE上面認識的網友,我與對方原本有LINE對話紀錄
,不過後來我驚覺遭受詐騙後,我就將對方的LINE好友封鎖
跟對話紀錄都刪除了,金融卡我是受對方指示,去7-11超商
掃描QRCODE寄貨便以包裹方式寄出與對方,密碼我是用LINE
訊息傳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對方說要從國外匯款過來,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我
一頭霧水,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對方突然加我好友,我與對
方聊天,對方說在日本工作,之後說不做了要回台找我,說
要匯款大筆錢來給我,等她回台我再將錢還給她,後來有一
位叫蔡萬龍的人加我好友,對方女生要我去找蔡萬龍,說他
在外交部上班,蔡萬龍要我拿出提款卡,要我去統一超商寄
出提款卡,要開通國外交易,所以要我將帳戶寄過去,我跟
對方只是網友,不知道對方本名,沒有見過面,LINE紀錄我
已經刪除等語(偵卷第11頁正面與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暱稱「欣怡」的女生加我好友,是手機LINE加我好友,
她從國外回來,找我用銀行卡寄給她,我就寄出去給「蔡萬
龍」的人,我沒有看過「欣怡」本人,只有看過頭像而已,
也沒有視訊聊天過,有語音聊天過,但很少,從「欣怡」開
始跟我聊天到說要匯錢給我約2個禮拜,「欣怡」沒問過我
的生日、工作或是家庭狀況,我沒有看過「蔡萬龍」本人,
也沒有看過「蔡萬龍」的工作證或名片,我不知道「蔡萬龍
」是外交部哪科、哪司的人,我不確定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
去後,可以確保我的帳戶安全,也沒有辦法確定「欣怡」匯
到我帳戶的錢是合法乾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
55至59頁),則被告既係在虛擬空間中認識上開自稱「欣怡
」之人,且僅與「欣怡」有文字聊天,語音聊天極少,從無
視訊聊天過,「欣怡」亦毫不關心被告之背景與生活狀況,
自顯被告與「欣怡」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被告亦自承將
本案彰銀帳戶寄出去前,餘額僅剩45元,且該帳戶並非其主
要之儲蓄帳戶(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實與一般出賣或交
付帳戶與陌生人之人,會選擇將餘額極低之帳戶出賣或交付
,以避免自己有所損失之情形相符。且被告亦未見過「蔡萬
龍」,不知道「蔡萬龍」實際工作內容為何,甚且連「蔡萬
龍」之工作證、名片均未見過。是以,被告既與「欣怡」、
「蔡萬龍」毫無信賴基礎,則對於「欣怡」、「蔡萬龍」所
述之原因、過程等節又未深究之情形下,對於對方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此較具個人私密之物品,應已可預見將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
隱匿資金流向之不法使用,自已足認被告對此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
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
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雖因「共
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
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
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
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
,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
。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
,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
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
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
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
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
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復按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
依指示將贓款層轉匯至其他帳戶,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
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
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
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
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
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
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
(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
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
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
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
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或層
轉匯其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本案參與犯行者,除被告外,另有「欣怡」、「蔡萬龍」,
以及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被告係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將「欣怡」、「蔡萬龍」加為
好友後,再依「蔡萬龍」指示,將本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蔡萬龍」,已如上述,可見形式上與被告接觸
者至少有「欣怡」、「蔡萬龍」2人;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
「欣怡」、「蔡萬龍」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均為同一人,
揆諸上揭說明,詐騙集團成員既使用不同Line通訊軟體帳號
與被告聯繫,指示其將提款卡寄予「蔡萬龍」收受,衡情一
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應認使用前開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人及
收受提款卡之人為不同人,顯見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係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由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自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洵無疑義。
⒉而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雖係以網路網路方式張貼不實投資訊
息,使被害人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然現
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
案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等對於
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
其對此亦知情或已預見,是被告對收受其名下帳戶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
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
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
提供其名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鮑聯忠、陳賜聞、簡禎誼因詐欺集團成員
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行為,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至於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
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鮑聯
忠等5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
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不當之處及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見起訴書第1
頁、第3至4頁),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稽此,果若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時間既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且其行為
態樣係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意旨卻未據此為之,而被告對
收受其名下本案彰銀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
圍,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前開部分,容有未洽。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係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
事由之減縮,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彰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鮑
聯忠等5人各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鮑聯忠、吳吟暄、陳星翰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本案彰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等帳 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本案彰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鮑聯忠等5人 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