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彥丞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
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暱稱「遠東企業集團」(即「婉婷」,下以「婉婷」稱之)
使用後,再於同年4月17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
竹崎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並與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婉婷」並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婉婷」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彰銀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彥丞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抖音社群軟體看見
免費資金補助廣告而與『婉婷』加為好友,『婉婷』表示提供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另 外
若提供金融卡每張可以再多拿10萬元,總共可以拿到90 至1
00萬元,我才會將本案帳戶交給『婉婷』使用,我也是被詐騙
的受害者」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4頁、偵
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於上開時地提供「婉婷」使用,而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詐騙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告訴人A01(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A02(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指訴明確,並有卷附A01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頁至第49頁)、A0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切結書(警卷第50頁至第62頁)、A0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A02之轉帳明細截圖、郵局存摺(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0頁)、A0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4頁至第1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被告與「婉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存摺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7-11交貨便取貨資訊查詢(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第35頁至第101頁)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偵卷第25頁)與郵局帳戶和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4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
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
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
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
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
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
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
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
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
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
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
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
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
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
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
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
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
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
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
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
帳戶者開通網路銀行帳號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
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隨時連
結網際網路藉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輸入密碼方式轉匯提領
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及網
路銀行帳號與其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
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
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
碼與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
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
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
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
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
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
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
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
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
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
屬一般生活所應有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
資料此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理由,一般均
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
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資料
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
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
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㈤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然成年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39頁),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亦曾有多次使
用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提款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偵卷第21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程與前已
有多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
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且供述「(問):如果你的帳戶
裡面有其他款項,你會寄給對方?(答)我不敢,畢竟是我自
己的錢,我不可能把錢交給對方,我怕對方把錢領走。」等
語(本院卷第38頁),則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帳
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
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婉婷」使
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婉婷」所屬詐騙集團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其中華南帳戶無往來交易明細(偵
卷第23頁),彰銀帳戶餘額為203元(警卷第110頁),顯均
係處於閒置狀態而非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
;郵局帳戶則是於114年4月17日上午6時10分許提領5000元
後餘額僅為27元(偵卷第21頁),被告所為顯然是刻意提領款
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反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已預見「婉婷」可能係詐騙
集團成員,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婉婷
」欲領取「補助費用」,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難以輕信。
⒉復觀諸被告與「婉婷」間對話紀錄可知,「婉婷」向被告表
示「剛剛跟副總和歐洲分公司溝通完你現在這邊想要下款只
有一個辦法了就是把你名下除了彰銀的其他銀行卡片寄到國
內本土的分公司操作團隊然後幫 你完成歐洲銀行的身份驗
證還有歐洲銀行的照會電話和視訊電話認證喔」、「你名下
有哪些卡片還有其他的卡片嗎 因為多一張可以增加十萬台
幣一個人 只能辦理一次所以我希望你能下款最高額度」等
語(偵卷第73頁),並傳送「遠東企業集團公司合約」(下稱
遠東合約)予被告觀看,然觀諸「遠東合約」第2條記載略以
「 甲方承諾幫乙方辦理包裝1個歐洲戶可申請100萬以上資
金,如有聯名多家銀行,一個銀行增加10萬的申請資金…」
等語(偵卷第101頁),由此可見被告僅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即可獲取100萬元以上且每增加1個帳戶即多得10萬元對價,
被告所付出勞力與獲得對價顯不相當,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需求民眾均得自行申辦
,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領取補助款項之交易商品,其正當
性顯有高度疑慮,此由被告向「婉婷」表示「我這麼問可能
不太可能你們可能先匯給我20萬讓我處理債務到時候辦好再
扣除20萬」、「我自己都覺得不太可能」(偵卷第79頁)、「
畢竟這種好事不會有人相信的」(偵卷第63頁),是依照被告
個人智識程度及識別能力,其應已認識從事提供本案帳戶即
可獲取高額補助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已屬明確。
⒊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
付對象「婉婷」真實身分為何,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遠
東企業集團」是否真實存在,且未詢問「婉婷」就「遠東合
約」所載「代辦歐洲政府創業補貼」(偵卷第101頁),所需
投入創業資本數額及創業標的及操作方式與預期獲利情形,
被告全然不清楚「婉婷」所稱創業補貼係如何運作賺錢,更
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遠東企業集團」是否具有歐洲政府創
業投資專業或實際上有無所屬公司行號存在,顯見被告在未
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
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
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
不明人士,足見被告對於領取歐洲政府補助款需要交付本案
帳戶乙事,本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涉及不法卻為圖得「婉婷」所稱
歐洲政府創業補貼,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
人所言,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
利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彰彰甚明。
⒋至被告雖於114年5月13日報案本案帳戶遭詐騙交付,此有卷
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可佐,然因報案時間點已在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彰銀帳戶而遭轉匯提領一
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
,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對「婉婷」真實身分及從事行業均毫無所知,且心中對
於「婉婷」告知相關資訊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目的亦存有疑
慮,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
案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婉婷」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辯稱因
信任「婉婷」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
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
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
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時,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
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㈦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
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
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經由X交
友平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話術所騙,然此詐
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
欺取財罪要件不符;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
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難認
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先予敘明。另所謂詐
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
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
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
人分飾多角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
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
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
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
於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
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
卷第3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詳成員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
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
實際賠償損害,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
於工地擔任粗工,與配偶子女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彰銀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抖音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A01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領航者」群組,由不詳成員向A01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匯款29萬9295元至彰銀帳戶。 2 A0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X交友平臺暱稱「婉婷」結識A02後,不詳成員再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經紀人-婉婉」、「激活專員-林欣」向A02佯稱「加入會員支付激活費介紹女性約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47萬元至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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