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89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廣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周廣俊於民國114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唯彥」、「陳
裕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假冒虛擬
貨幣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利用「虛擬貨
幣投資」為幌子,依「陳裕賢」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嗣周廣俊即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
交易所」對張淑貞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BCTT
」程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淑貞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介紹之幣商相約面交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並由周廣俊依「陳裕賢」之指示,於114年7
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大山門市,向張淑貞收取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得逞
,再由LINE暱稱「VIP交易所」向張淑貞表示已經將所購得
之USDT儲值匯入「BCTT」程式錢包成功,使張淑貞誤信已經
購得USDT,並存入其在「BCTT」程式所申設實際由詐欺集團
成員所控制、形式上為張淑貞所有之虛擬錢包(實際上「BC
TT」之交易亦為虛偽,無論獲利與否均無法出金,虛擬錢包
內之虛擬貨幣實際亦經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追查。嗣警據報到場盤查,經徵得周廣俊出於
自願性同意,搜索扣押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25萬元(已發還
張淑貞)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
之證據使用,然可以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
敘明。
二、被告周廣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
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3、75頁),核與被
害人張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8頁)大制相符
,並有被害人張淑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對話紀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9至22頁、第24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81至121頁),
且有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見警卷第2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現今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
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
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在多
有,比比皆是,足見被告與「唯彥」、「陳裕賢」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且對於以網際網路散布而
犯之應有所預見。又被告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
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
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係以犯3人以上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外,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兩者間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
⒉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
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
,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
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
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
,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
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
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
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65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
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車手,且其依「陳裕賢」之指示,於犯罪
事欄所載時、地,向被害人收取現金125萬元等情,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於114年7月11日下午3時15分,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大山店,當時我向被害人收取完款項欲離開現場,警方
於現場攔查我並偕同返回現場與被害人清點贓款後,將我帶
返所詢明案情;於偵查中陳稱:公司都會派人在附近收我的
錢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1頁),可證依被告主觀上
之認識,其知悉於收款之後,要透過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之
方式,以達到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掩飾之目
的,足認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
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因此,於被告依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時,已達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僅因被告於收受
前述犯罪所得後,即遭警員予以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現金125萬元等物,致被告未及隱匿、掩飾前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應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成立洗
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此部分尚有誤會(理由如前述),惟此僅
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唯彥」、「陳裕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應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
將於量刑時審酌)。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受
損達125萬元,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迄至及本院審理方為認
罪陳述之犯後態度,並因被告於本案現場自願同意受搜索,
為警員當場扣押被害人所交付之全部犯罪所得而未及隱匿、
掩飾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及被害人被詐取之財物
業經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於本案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為我所有,且用以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扣案之三星牌智 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125萬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在 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