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丁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址設嘉義
縣○○鄉○○村○○段0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2帳戶(
下合稱本案2帳戶)金融卡各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某)使用,再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甲某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土銀帳
戶、遠銀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甲
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劉丁源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申辦日:111年5月12日)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乙某)使用,供乙某及所屬詐欺集團以
本案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乙某所屬詐欺集
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點選不實之網址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
卡之卡號、姓名、安全碼等資料及驗證碼,待乙某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資料後,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刷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案經楊雅雯、林郁芯、陳昭綸、呂宜臻、吳倩玟、謝伯奇、
李香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至10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且有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需要伊
的帳戶,才能將薪水匯到伊的帳戶內;本案門號都是伊在使
用,只有某次在桃園辦理貸款時,遭貸款人員拿走約30分鐘
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及本案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
、方式將本案2帳戶金融卡、密碼及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
人,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某乙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門號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點選不實之網址連結,並
依指示輸入信用卡之卡號、姓名、安全碼等資料及驗證碼,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物存卷
足參,是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確實遭詐
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分別供作詐欺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
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及詐欺附表二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
以及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金額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或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均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電信公司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申辦手機門號作為往來聯繫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手機門號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聯繫對象均為來源合法正當者,受款人、使用手機門號者大可自行收取、提領、聯繫他人,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手機門號取得款項、聯繫他人,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門號,就該等款項、聯繫過程可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手機門號等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衡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1歲之人,具有一般智識,相當生活、工作經驗、知曉使用通訊及社群網路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慣以應徵工作、貸款為由,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透過網路找工作,對於係何公司、
公司實際所在地、確切工作內容一概不知,且尚未面試、無
庸提供履歷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觀諸被告前述求職
過程、應徵工作內容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
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
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
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
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且被告復供稱:伊以
前從事的工作均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因此被
告對於求職流程應有基本認識,然被告卻就重要之工作內容
、公司名稱等,全然未提出詢問,是其所為顯然有違一般求
職常情,又被告自承於交付本案2帳戶前,均將本案2帳戶提
領殆盡,甚且表明「我怎麼可能會交付有錢的帳戶給對方」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知悉交付帳戶金融卡、密
碼後,對方即可使用其帳戶,方事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
,避免自身遭受損失,是被告本案2帳戶縱遭他人作為詐欺
用途,因自身並無損失,此種僅考量自己利益而無視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即屬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應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
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本案門號係因在網路上亂點連結而遭盜用等語(警19017卷第3頁),嗣又改稱係於貸款時遭貸款人員取走10分鐘等語(偵11877卷第17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遭貸款人員取走3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供詞前後矛盾,已非可採,況申辦手機門號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辦多個不同門號,則依一般常人智識程度,殊難想像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手機門號,或可透過提供手機門號申辦貸款,況被告表示手機門號僅離開30分鐘,則詐欺集團成員若僅利用短短30分鐘傳送詐欺訊息或連繫被害人,倘被害人相信欲回撥聯繫,根本無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恐將功虧一簣而未能遂行其詐欺結果,更易遭他人發現犯行,是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承擔此風險,而無端使用陌生人之手機門號僅30分鐘而能遂行其詐欺犯行,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過程說詞模糊不清,又表示不知該處有無辦理貸款,對貸款過程也充滿懷疑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係為獲得貸款或利益而交付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即可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材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確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是本案尚難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本院卷第97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基於不同原因而提供予不同之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2帳戶及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告訴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及門號行騙,並藉其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見悔悟之心,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告訴人數多寡及財產損失金額高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案被告固將本案2帳戶、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供稱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本院卷第11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列表 1 告訴人 楊雅雯 於113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程」向告訴人楊雅雯謊稱:下載yahoo手機APP並加入會員,買賣商品不須提領即可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2月6日23時41分許/1萬元/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8918卷第10至12頁); ②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8918卷第13至16、22、27至34、195至196頁)。 2 被害人 蘇柏原 於113年2月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again_00_」向被害人蘇柏原謊稱:加入YAHOO!網站,在該賣場購買商品後賣出,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113年2月14日19時58分許/1萬元/土銀帳戶 ①被害人蘇柏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8918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蘇柏原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8918卷第38至39、41至45、49、195至196頁)。 113年2月15日23時13分許/1萬元/土銀帳戶 3 被害人 張禮竣 於113年2月15日,假冒博奕運彩分析師,先後以IG暱稱「gold_brick_5757」、LINE暱稱「金磚Gold Bricks」、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級距專業分析公司」向被害人張禮竣謊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2月15日19時51分許/1萬元/遠銀帳戶 ①被害人張禮竣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8918卷第50至51頁); ②被害人張禮竣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遠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8918卷第52至53、56至61、197至198頁)。 4 告訴人 林郁芯 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林郁芯後,以LINE暱稱「星」向告訴人林郁芯謊稱:工作為雅虎奇摩倉儲主管,公司有活動,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領取驚人之紅利回饋云云。 113年2月7日13時19分許/10萬元/遠銀帳戶 ①告訴人林郁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8918卷第62至66頁); ②告訴人林郁芯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遠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8918卷第67至73、88至90、96至134、197至198頁)。 113年2月8日0時20分許/10萬元/遠銀帳戶 113年2月9日0時24分許/10萬元/遠銀帳戶 5 告訴人 陳昭綸 於113年2月15日,以Telegram暱稱「PP哥」向告訴人陳昭綸謊稱:投資博弈(球版),保證獲利,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以贖回贏的錢云云。 113年2月15日19時21分許/5萬元/遠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昭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8918卷第135至136頁); ②告訴人陳昭綸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遠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8918卷第137至140、143至146、197至198頁)。 6 告訴人 呂宜臻 於113年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呂宜臻後,以LINE暱稱「濤」向告訴人呂宜臻謊稱:工作為好巿多物流管理人員,希望能幫忙以其名義轉帳至指定帳戶儲值,開通帳戶做業績云云。 113年2月15日17時55分許/1萬元/遠銀帳戶 ①告訴人呂宜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8918卷第147至150頁); ②告訴人呂宜臻提供之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遠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8918卷第151至161、164至165、174至175、177至178、197至198頁)。 113年2月15日17時56分許/1萬元/遠銀帳戶 113年2月15日17時58分許/1萬元/遠銀帳戶 7 告訴人 吳倩玟 於113年2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吳倩玟後,以LINE暱稱「jimmy」向告訴人吳倩玟謊稱:透過博客來APP儲值,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 113年2月15日15時33分許/1萬元/遠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倩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8918卷第179至181頁); ②告訴人吳倩玟提供之網路銀行支出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遠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8918卷第182至186、191至194、197至198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信用卡/時間/特約商店/金額 證據列表 1 謝伯奇 於113年7月9日22時58分許(告訴人謝伯奇誤指為113年7月10日23時7分許),假冒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不實之本期電費逾期未繳簡訊予告訴人謝伯奇,謊稱:限期於7月11日前處理繳費,若再逾期,將終止供電云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1591)/113年7月9日23時38分許/TOKYO DISNEY RESORT(日本)/9,020元 ①告訴人謝伯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9017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謝伯奇提供之不實台灣電力公司簡訊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照片、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影本;本案門號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警19017卷第7至12、14、24頁,偵13546卷第47至134、191至193頁)。 2 李香美 於113年7月9日22時55分許,假冒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不實之本期電費逾期未繳簡訊予告訴人李香美,佯稱:限期於7月11日前處理繳費,若再逾期,將終止供電云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2001)/113年7月9日22時59分許/JRC SMART EXTOKYO(日本)/8,434元 ①告訴人李香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9017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李香美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本案門號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持卡人交易明細(警19017卷第18至21、23至24頁,偵13546卷第47至134、185至18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2001)/113年7月9日23時許/JRC SMARTEX TOKYO(日本)/8,4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