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2號
CYDM,114,金簡上,2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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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又瑄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4424號、114年度偵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又瑄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
係被告提起上訴,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85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
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行且部分和解,原審判決卻
未給予減刑及緩刑,刑量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審酌被告可預見他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恣意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他人,而供幫
助犯罪使用,使該他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
取相當之對價而提供個人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個人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蔡明維調解成立,
總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期付款,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揭
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故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業就關於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等語
,難認有據。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盡力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足徵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均能繼續按期獲得金 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履行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明維50,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5月11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文章230,000元。 給付方法:①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②自116年6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遲峯南168,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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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