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
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6
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唐秀蓮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本
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1人,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
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被害人行騙等語。此外,卷內尚
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與暱稱「黃景生」以外之人接觸,及
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
所熟識,而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後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因本件為簡
易案件故未進行審理程序逕予判決,此部分應從寬認定被告
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其曾獲有犯罪所
得,本院認應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良好,並參考其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籌措 母親喪葬費用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 。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向告訴
人等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 生活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 困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汪○○ 唐秀蓮應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汪○○。 陳○○ 唐秀蓮應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000元,及於115年6月20日前給付4,000元予陳○○。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唐秀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4年4月5日18時43分許,在嘉義市民生南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某門市,將其胞妹即同案被告唐婉菁(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送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黃景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汪○○、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汪○ ○、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唐秀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⑵被告與LINE暱稱「黃景生」之對話紀錄截圖、社交軟體TikTok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婉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唐秀蓮為辦理貸款,將證人唐婉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警方就各告訴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本署就被告唐秀蓮持用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之擷取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梁文婷」假冒買家向其佯稱:要請貨運司機到府收件,並傳送虛假綠界科技連結,再由不詳成員假冒綠界科技客服「林專員」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云云。 ①114年4月8日23時51分許 ②114年4月8日23時54分許 ③114年4月9日0時1分許 ①2萬9,977元 ②8,117元 ③2萬4,282元 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23時1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Chen Hai Yan」假冒買家向其佯稱:要請綠界平台運送,並傳送虛假綠界科技連結,再由不詳成員假冒綠界科技客服「李專員」聯繫,並佯稱:須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4月8日23時52分許 2萬7,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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