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亮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背面寫有提款卡密碼)放置於嘉義火車站後站附近
置物櫃,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
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陳亮志上開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等為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陳亮志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年
人提領各該筆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陳亮志明知其已將上開連線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為脫免卸責,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3年2月24日晚上9時24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
卡於113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不慎遺失而遭人侵占,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新、舊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被告
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新
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綜觀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
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
或得以獲悉具體詐術手法為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
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個提供連線帳戶、合庫帳戶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告訴人5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751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2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相同,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
實一)。另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誣告罪,與構成累犯之前
案,兩者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
然有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之存
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
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核屬
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且明知
並無帳戶遺失遭侵占之情事,竟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
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而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2個、被害人數為5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
告於警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除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游佩華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56分許,向游佩華佯稱有抽中獎品云云,致游佩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2月23日晚上10時52分許 2萬1,988元 連線帳戶 2 黃智揚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向黃智揚佯稱有電視出售云云,致黃智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2月23日晚上11時44分許 1萬元 連線帳戶 3 葉麗美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2月23日晚上11時22分許,假冒友人向葉麗美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葉麗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凌晨0時11分許 1萬元 連線帳戶 4 吳俞臻 不詳成年人向吳俞臻佯稱有抽中獎品云云,致吳俞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57分許 1萬9,985元 連線帳戶 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1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5 李桂美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2月23日晚上6時33分許,向李桂美佯稱有抽中獎品云云,致李桂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0元 合庫帳戶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18分許 1萬5,012元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2,980元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 1萬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