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2號
CYDM,114,聲,9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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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文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文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
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憑。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年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5年9月(計算式:5
月+4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5年9月),構成本
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
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5年8
月(計算式:8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5年8月)
,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3至6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犯罪類型、情節均有所別,且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 114年3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 114年3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34號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114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114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09號(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6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4年8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4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84號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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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