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363號
CYDM,114,朴簡,36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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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


蔡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蔡仁
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
仁智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仁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與侯宗
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侯
宗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侯宗其、蔡仁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侯宗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蔡仁
智,於113年7月中旬(7月19日13時57分許之前)某日夜間
,至黃采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外,由蔡仁智徒手
拆下該處外牆上之冷氣室外機2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將前開室外機2台搬運至侯宗其所駕前開自小貨車
,繼而載運離去之方式,共同行竊前開室外機2台得手。嗣
侯宗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蔡仁智,以及前開室外機2台
,前往不知情之何詩妮(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亞洲號商行回收場
,將前開室外機2台變賣與何詩妮起訴書誤載為侯詩妮)
,獲得1,600元後,侯宗其、蔡仁智乃朋分該款項。嗣黃采
婷於113年7月23日返家時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黃采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智於偵查中坦承認罪(見警卷
第9至12頁,偵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采婷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何詩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
卷第14至17、18至20頁,偵卷第35頁至背面)均大致相符,
且有「亞洲號商行商業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處所照片3張、前開自小
貨車於113年7月19日13時57分許載運冷氣室外機行經道路之
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等件(見警卷第32至39頁)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蔡仁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相信。另被告侯宗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是蔡
仁智請我幫忙載運冷氣室外機,我不知道室外機從哪裡來,
我去的時候室外機已經放在路邊,我沒有問蔡仁智室外機的
來源因為蔡仁智騎摩托車沒辦法載,他請我幫他載到回收
場。是蔡仁智下車去賣,我不知道他賣多少錢,他沒有給我
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蔡仁智於上揭時間竊取告訴人黃采婷房屋之冷氣室外機2
台,並將該2台室外機載運至「亞洲號商行」變賣,所得160
0元等情,業據被告蔡仁智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及被告侯
宗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9至12頁,
偵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采婷於警詢中、證人何
詩妮於警詢、偵查中亦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7、18至20
頁,偵卷第35頁至背面),及「亞洲號商行商業登記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
處所照片3張、前開自小貨車於113年7月19日13時57分許載
運冷氣室外機行經道路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等件(見
警卷第32至39頁),則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侯宗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拆卸冷氣室外機如
需託運,應會請託運貨車開到室外機拆卸處旁邊,被告侯宗
其稱在路邊載運上開2台室外機,且其所稱「路邊」亦非被
蔡仁智之住處、上班處或有關聯之處所,卻未開口詢問該
2台室外機來源,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侯宗其係與被告蔡
仁智相約至案發地點竊取上開2台冷氣室外機乙節,業經被
蔡仁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復有
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侯宗其有竊取上開
冷氣室外機2台之犯行及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侯宗其所辯不足採信。總此,被告侯宗其、蔡仁
智上揭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侯宗其、蔡仁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侯宗其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
107年11月30日缩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2
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蔡仁智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2人前述所犯
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因
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被告2人均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侯宗其、蔡仁智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均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
平和,兼衡被告侯宗其、蔡仁智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侯宗其、蔡仁智竊得上開冷氣室外機2台之變賣所 得1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再查被告2人係共同正犯, 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2人對於該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 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其 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是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諭知被告2人連帶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2 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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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