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988號
CYDM,114,嘉簡,98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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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
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裕勝為節省其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00○0號之洗車行
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處所,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開處所之電錶(電號:00
-0000-00,表號:00000000,下稱本案電錶)外箱封印鎖(
F0000000)破壞,並將封印環之封印鎖及電錶同字鉛塊移除
,同時調整電錶內計量指針,使指針排序錯亂,電錶計量因
此失準,致使台電公司計算電量短少5萬5,115度,而以此方
法詐得減少新臺幣(下同)36萬8,609元電費支出之不法利
益。嗣於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
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電錶1個、封印鎖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裕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1
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29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
時止,以前揭詐術手段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
犯罪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
,調整電錶內之計量指針,使電錶計量失準,是被告與甲男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遍觀全卷事
證,未見有何證據足認甲男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參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本案犯行均係其所為等語(見警卷第5頁),
自難逕將被告與甲男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力能源為全
體國民所共享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
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目的,且電
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
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
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
生經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未受有罪判決科刑之紀
錄,堪認其前科素行狀況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再酌以本案被告所節省之不法金額利益,及持續期間之長短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然被告為謀求私利,而為上開犯行 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其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積極與 台電公司以如附件之方式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 合計詐得36萬8,609元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係減少電費之支出,性質上不能直 接沒收,原應追徵其全部價額,惟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 解,並給付如附件所示第1至3期賠償金共2萬8,609元,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視同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尚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予台電公司之34萬元,被告等 同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追徵。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賠 償金額給台電公司,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 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與台電公司已達成 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內容,附此敘明。 
 ㈡扣案電錶1個、封印鎖1個為台電公司提供用電申請人使用而 為其所有,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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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