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冬一
林峻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9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冬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峻儀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冬一、林峻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2人就前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二)被告2人本案因經警員及時查獲而未得逞,惟因其等已著手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實行,僅因警方查緝
而無人受騙、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獲利)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因於直播後旋即為警查獲,無證據證
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業於偵查時均坦認主、
客觀構成要件而自白在卷,而本件逕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一
時貪圖近利即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2
人前科素行狀況、本案尚無被害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良好、犯罪動機、所為詐欺之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節,暨
被告2人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2人雖涉有本案犯 行,均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因本案並無被害人受有實際損 害,本願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 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對被告林冬一、林 峻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3年。又 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林冬一、林峻儀應於主文諭知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 元、5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至被告2人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子儀器設備,因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為何種電子產品,無從特定,亦無證據佐證為 被告2人所有、專門用以涉犯本案之物,沒收與否應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