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育
紀品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8
號、114年度偵字第9364號、114年度偵字第9577號、114年度偵
字第9669號、114年度偵字第10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8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源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長夾壹個及現金合計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品宸】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
表編號1及3至5所示行為。
㈡李源育及紀品宸(原名紀奕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李源育及紀品宸(下稱被告2人)自白。
㈡告訴人邱稚廷、吳紀為、伍昱嘉及蔡政傑與黃俊翔指訴。
㈢證人許銘慈證述。
㈣被害報告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路口監視器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及被告李源育於如附
表編號4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500元,惟被
告李源育表示僅分別竊得1000元及2600元,而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吳紀為及蔡政傑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
惟輕原則,應從輕為有利被告認定,一併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源育於如附表編號1至5及被告紀品宸於如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於如附
表編號2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源育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李源育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其家庭經濟勉持;被告紀品宸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考量被告李源育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
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宣告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源育自承如附表編號2竊得現金1 000元後全數由其取得,則被告李源育本案犯罪所得即長夾1 個及現金合計930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1000元+如附 表編號2:1000元+如附表編號3:2000元+如附表編號4:260 0元+如附表編號5:2700元=93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源育於如 附表編號1另竊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營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兆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臺南縣漁會金 融卡與洗車卡雖屬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因民眾多於遺失或 遭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 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困難,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李源育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公訴意旨誤繕為14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時,見邱稚廷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路邊忙於卸貨,李源育即進入駕駛艙竊取邱稚廷所有長夾1個(內含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兆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臺南縣漁會金融卡、洗車卡)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源育於114年6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A車搭載紀品宸,途經嘉義市○○○路00號前時,見吳紀為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公訴意旨誤繕為K6-165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路邊忙於卸貨並搬運貨物到吳鳳南路72巷內,紀品宸即在場把風而由李源育從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營業大貨車駕駛艙竊取吳紀為所有現金1000元。嗣吳紀為返回該營業大貨車途中,紀品宸見狀提醒李源育「他要走回來了」等語,李源育旋即騎乘A車搭載紀品宸離去。 李源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品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源育於114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A車搭載不知情紀品宸途經嘉義市○○路00號聖保羅商店前時,見伍昱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忙於卸貨,李源育進入該自用小貨車駕駛艙竊取伍昱嘉所有現金2000元後,騎乘A車搭載紀品宸離去。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源育於114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騎乘A車尾隨蔡政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嗣蔡政傑將該營業大貨車路邊停車於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忙於卸貨,李源育進入該營業大貨車駕駛艙竊取蔡政傑所有現金2600元後,隨即騎乘A車離去。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源育於114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A車搭載不知情紀品宸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見黃俊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停放路邊卸貨停車格並忙於卸貨,李源育打開該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再進入駕駛艙,竊取黃俊翔所有現金2700元後,隨即騎乘A車搭載紀品宸離去。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