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安幫助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庭安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
之行徑,可能供該人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平台會員帳
號,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實際使用者,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使其手機門號
作為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申辦網路平台會員帳號使用,
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許
,在台灣大哥大嘉義垂楊加盟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1樓),申辦預付卡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供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網路平台會員帳號之用,且容任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
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日14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OO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所經營
之EZWay實名認證APP網站申辦會員(下稱本案EZWay會員)
,而於註冊頁面輸入劉OO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再以
本案門號作為上開實名認證之綁定門號,並將前開資訊傳送
予OO公司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冒用劉OO之身分,且非法
利用劉OO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再接續以劉OO名
義製作線上委任書委由OO國際運通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使用,偽以表彰劉OO本人使用本案門號
申設本案EZWay會員以及委任申報進口貨物之意思,足生損
害於劉OO、OO國際運通公司及OO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庭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游OO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OO之聲明書。
㈣OO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OO通字第1130001621號函
暨函附之OO公司EZWay註冊資料調閱申請。
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日北普竹字第1131025256號函
、113年6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310400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
檢附犯罪相關資料、113年3月8日北普竹字第1131015001號
函、113年3月4日北普竹字第1131013386號函、113年3月22
日北普竹字第1131018480號函、113年5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
31030633號函、113年3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31017991號函。
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30T8Z82H3號影本、本案線上
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觀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涉案貨物翻拍截圖。
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3年4月23日法大第000000000號書函。
㈧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㈨被告於5年内申辦之門號紀錄、被告申辦門號(台灣之星、台
灣大哥大門號)一覽表。
㈩地理位置搜索網頁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正犯於OO公司EZWay平台輸入
被害人之前開資料以及線上委任書,係表彰被害人欲註冊前
開平台會員及委任進口申報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
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本案正犯輸入前開
資料並提出於OO公司,已足使被害人可能遭海關誤認為本案
會員所關聯之不詳輸入物品之申報人,而生損害於被害人之
權益及OO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海關物品申報查核之正確
性,是該正犯就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於新修正之第4
1條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態樣,其所稱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可使第三
人直接識別被害人之個人真實身分,而屬其個人資料無訛。
而本案正犯自不詳管道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將前開資料
輸入EZWay平台網站以申辦EZWay平台會員,並以此冒用被害
人名義進行報關作業,使被害人因而無端承受可能遭海關誤
認為實際報關人之風險,並被迫成為本案正犯掩匿其身分之
屏障,是本案正犯前開所為,當屬意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
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已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
隱匿身分,而為與不法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分及
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
之本意,而有幫助該人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本案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是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幫助偽造準私
文書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㈤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幫助非公務機關之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
㈥被告僅係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並無親自實施正犯行為,
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使該他人藉此為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犯行,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
難以追查為不法行為之他人等真實身分等情,參以被告並未
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正犯行為,僅
係為正犯提供助力,於整體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手段尚屬
輕微,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提供本案門號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 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