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146號
CYDM,114,嘉簡,114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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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6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2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前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0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世賢路上」更正為「世賢路一段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咖啡包」後補充「17包」。
 ㈢證據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
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
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所為殊值非議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推估合計9.077公克(計算式:6.0
03公克+3.074公克=9.077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
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推估合計1.489
公克;另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離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小孩與前妻同住,目前被告要負擔扶養費
、假日才會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共5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5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偵4642卷 第55、59、63頁),故上開咖啡包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 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且其於114年4月 4日23時30分前某時,在嘉義市某KTV內唱歌消費時,明知某



綽號「小華」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放置在包包 內,以夾鏈袋盛裝,外表則由口香糖包裝之白色結晶物品8 包均係第三級愷他命,然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後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4月4日23時30分許,經警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 興達路之交岔路口處查獲其持有內含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數包後,並 於114年4月5日以現行犯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時, 始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執行搜身時當場查獲。因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 起訴之案件,係被告同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毒 品來源都不相同,持有開始的時間也不一樣。我有於民國11 4年4月4日0時,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 向「小豪」購買起訴書所示之咖啡包共58包;我有於114年4 月4日23時30分前之某時,在嘉義市某KTV消費時,「小華」 有以口香糖包裝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置入我的包包內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開始持有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來源均不相同,難認被告係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持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故被告 就其持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與其持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此 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又此部分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扣案物即愷他命8包,既與本案起 訴書所示之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紅色) 36包 毛重81.77公克, 推估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00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印有唐老鴨圖案) 17包 毛重45.51公克, 推估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07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印有牛B字樣) 5包 毛重14.31公克, 推估檢驗前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89公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然 其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上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某綽號「小豪」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 內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數包後,即隨身攜帶而 持有之。嗣警於114年4月4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自 由路與興達路之交岔路口處,因見甲○○所駕駛,怠速臨停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而上開盤查 後,始當場獲。並扣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53包(紅色包裝咖啡包36包之驗後之純質淨重為6.003公 克、唐老鴨圖案包裝之咖啡包驗後純質淨重為3.074公克)及 內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後純質淨重為1. 489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14張、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5409D046號、5 409D047號、5409D048號成分鑑定報告及114年5月16日出具 之5409D046T號、5409D047T號、5409D048T號純度鑑定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3包、內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扣案足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內含內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3包(驗後紅色包裝咖啡包3 6包之純質淨重為6.003公克、唐老鴨圖案咖啡包之純質淨重 3.074公克)及內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後 純質淨重為1.489公克)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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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