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2號
CYDM,114,侵訴,2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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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壹、犯罪事實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A女【偵查中代號BN000-A11306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註記:中度)】為隔壁鄰居關係,甲男從A女日常生活舉止明知其反應較為遲緩具有心智缺陷情形,竟基於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早上8時17分許,侵入A女住處(地址詳卷),無視A女呼喊「不要」、「不要會痛」並以手推開方式明示表示拒絕,仍強行將手伸入A女胸罩撫摸其胸部再以手掌撫摸其下體,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得逞。>貳、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且與被告甲男為隔壁鄰居關係,本判決關於A女及被告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而證人B男(偵查中代號BN000-A11306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分別為A女父親及其鄰居,且本案案發地點位於A女住處,均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亦一併隱匿。參、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429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A女指訴(他卷第9頁至第18頁)及B男(他卷第9頁至第18頁、偵429卷第67頁至第75頁)與劉○○證述(他卷第9頁至第18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429卷後附密封資料袋與光碟片存放袋)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犯行兼有侵入住宅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係基於單一加重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A女彼此為隔壁鄰居關係,被告雖因一時無法克制性慾致罹重典,然究與純為逞己獸慾而隨機犯案恣意踐踏不相識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惡徒,犯罪情節迥然有別,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獲得宥恕,足見其犯後尚知悔改並能積極面對彌補過錯。本院綜此各情認被告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未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且造成其受有巨大身心折磨及傷害,更嚴重破壞A女對他人信任感,應加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即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而得其宥恕,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女兒,現擔任廟公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代理人稱「願意原諒被告」和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未再飾詞狡辯,復於偵查中即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願意填補損害,堪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斟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考量被告與A女為隔壁鄰居關係,避免A女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而認有保護A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所為義務勞務及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自新及警惕效果。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an>  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前某週六上午8時許,利用B男外出釣魚之機進入A女住處,不顧A女以手推方式抵抗,強行將手自A女上衣領口處伸入A女胸罩內撫摸A女胸部,另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以手指侵入A女陰唇內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除被告供述外其餘A女指訴和B男及劉○○證述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均僅能證明【甲、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而與被訴上開時地之加重強制性交犯嫌全然無涉,且A女於審理時因身心狀況無法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被告單一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檢察官舉證無法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isplay: inline;">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inline;">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width: 673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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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