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5號
NTDV,114,消債清,1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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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卉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淑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鈞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肇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30
萬3,161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南投縣○○
○○○○○○○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娜娜美體任
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萬7,000元
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500元後已無餘額,縱降低扶
養費支出至最低即1萬2,000元後,亦僅餘1,000元可用以清
償,另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67元、郵局存款約
294元,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
餘額/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
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永
豐商業銀行興大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
行出具之泰山分行客戶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1
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876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858號民事裁定網路查詢結果影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825號民事裁定影本、凱楓鋼
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
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0月
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南投縣○○鎮○○
○○○○○000○○○○○000號債務清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現於娜娜美體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有收入切結書
、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為1萬7,000元,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8,618元,應屬適當。聲請人另陳其需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扶養費支出各5,000元、5,000元、5,
500元,共1萬5,500元,並再撙節為1萬2,000元,亦未逾114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
養義務人人數2人平均計算後之數額每人9,309元,合計2萬7
,927元,尚屬妥適。
 ㈢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現約為1,108萬6,428元(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然而聲請人於
111、112年間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數家
銀行帳戶,其中尚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67元、郵
局存款約294元,又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0
筆,惟均已失效並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約36
1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
銀行草屯分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款餘額證明書、永豐商業銀行興大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陽
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出具之泰山分行客戶對帳單、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安
總保字第1140512008號函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每月撙節開支
後最多僅餘1,000元可用已清償,且僅餘約361元之財產,實
難清償上開高達約1,108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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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