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2號
NTDM,114,金訴,492,202510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9月間某日」、第7至9行「,以交貨便之方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鶯歌區某統一超商,並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更正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
摺封面照片等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金額、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前有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經濟貧困、要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 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前開洗錢財 物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其沒收該 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許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鶯歌區某統一超商,並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抖音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杞瑞國廖昭惠等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自112年9月12日10時32分許起,陸續轉帳共計新臺 幣(下同)20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殆盡,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杞瑞國廖昭



惠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杞瑞國廖昭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清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⑴告訴人杞瑞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杞瑞國提供交易明細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杞瑞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昭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廖昭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廖昭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杞瑞國廖昭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並報案之事實。 6 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杞瑞國廖昭惠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問:是否有攜帶 案關手機及對話紀錄到庭?)有,但是原始對話紀錄已經不見 了,而且所截取之對話紀錄也很片段,有關提供提款卡密碼 部分我也沒有截圖到。」等語,被告並提供與LINE暱稱「小 美」之人之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約是112年或113年間我在抖音上認識某個人,但我忘記名字 了,對方說可以幫我負債整合、貸款,對方要我把提款卡到 超商寄到鶯歌統一超商給一個人我現在不記得姓名的收。 」等語,是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片段,且從被告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LINE暱稱「小美」之人互相 稱老公老婆,被告卻於偵查中表示忘記對方名字,從而本 署尚難認定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確與本案相關。又按 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富,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 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皆有所認識。被告在偵查 中並辯稱:「(問:你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代表對方可以把 你帳戶裡的錢領走,這樣你不會覺得奇怪嗎?)有覺得奇怪, 寄完提款卡後約2天我的手機有收到帳戶被凍結的訊息。」 、「(問:提供帳戶給他人前,都不擔心對方可能做非法使 用,或把你帳戶裡的錢領走?)會啊。」、「(問:有擔心為 何還給?)就是經濟壓力太大了。」等語,顯見被告知悉任意 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不認識之人,將導致帳戶內之 金錢遭他人提領或作為非法使用,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掌控,顯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並無加減刑之適 用,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杞瑞國廖昭惠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 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杞瑞國 (提告) 112年8月初 假投資 112年9月13日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100萬元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2 廖昭惠(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2日10時32分許 臨櫃匯款105萬元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