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智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智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智玟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
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19時28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新光帳戶
),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健豪」之人使用;並於同年11月1至2日間某時
,依「陳健豪」之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與新光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後,亦交付予「陳健豪」之人使用。而「陳健豪」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示之新光
帳戶內,復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遠銀帳戶
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層
轉匯及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金財、邱志祥、葉曉庭、倪菁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
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以其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對方向其表示需美化
本案帳戶金流,始交付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自稱「陳健
豪」之人使用等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於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後,致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財、倪菁憶、邱志祥及葉曉庭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匯款金流一覽表、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列表、LINE對話文字紀錄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1月29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9786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列表、IP位置、歐華投資
操作協議書影本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紀錄整理明細
暨轉帳交易明細通知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
、臉書個人頁面、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影本、投資軟體擷圖暨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通知擷圖、匯款申請書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見警卷第9、39-53、55-65
、129-161、211-219、263-276、497-523頁)、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MAX交易所入金說明、經被
告指認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台新金融貸款申
請書、承諾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5-53、57-59、67、69-97、101-1
03頁)等件附卷為證;從而,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使用,並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
工具,而由不詳之人再行提領或轉匯,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
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況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
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
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
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從而,如行為人對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
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
,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可知悉若一旦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帳戶即處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之
狀態,而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被告雖提出被告與「陳健豪
」對話紀錄置辯,惟被告係於網際網路上結識自稱「陳健豪
」之人,而與自稱為「陳健豪」之人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其所屬公司、職稱及真實姓名均非知悉,卻仍將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密碼供對方使用,實可預見本案帳戶具
有高度可能性被作為犯罪使用;又欲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
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
,始有可能放款,則依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即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及密碼,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以
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屬
犯罪所得,更可以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被作為犯罪工
具之高度可能。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可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此情況發
生,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無幫
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實無可採。
㈣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健豪」使用,其於審理中
自陳係為美化帳戶內金流等語,則其主觀上自有將本案帳戶
交由他人存入、領款或匯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後,除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辦理掛失,
網路銀行辦理解除,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
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其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
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
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實堪認定。
㈤另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
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
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
生活常識。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53歲,
學歷為大學畢業,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他人使用;況依被告於審
理時陳稱,係由網路獲取該貸款資訊,則「陳健豪」雖曾表
明其係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仍無從獲悉
其陳述之真偽,且對於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人是否真為
「陳健豪」本人實無從查證,可知被告對自稱「陳健豪」之
人一無所悉,而僅能經由LINE聯絡「陳健豪」,倘若「陳健
豪」已讀不回或封鎖被告,被告即無從再行聯繫「陳健豪」
之人,被告既對於「陳健豪」之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
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實無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不
詳陌生「陳健豪」之人使用之理;基上,堪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
,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究推諉之詞,並無可採;則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載
等4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陳金財等4人之金錢損失,且造成被害人等共計近5
00萬元之損害,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65頁),暨其無前科素行之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陳金財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以LINE不詳向陳金財詐稱:可透過操作「歐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右列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113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1日13時16分許、85萬15元 ②113年11月1日13時16分許、80萬15元 ③113年11月1日13時17分許、74萬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志祥 本案詐欺集團所述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以臉書向邱志祥訛稱:可透過操作「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志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右列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113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24萬元 113年11月4日10時27分許、24萬15元 3 葉曉庭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起,以LINE對葉曉庭訛稱:可透過操作「瞳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曉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右列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113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200萬元 ①113年11月4日10時34分許、75萬15元 ②113年11月4日10時35分許、70萬15元 ③113年11月4日10時36分許、55萬15元 4 倪菁憶 本案詐欺集團所述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以臉書對倪菁憶訛稱:可透過操作「經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倪菁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至右列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①113年11月4日10時47分許、5萬元 ②113年11月4日10時49分許、5萬元 ③113年11月4日10時51分許、5萬元 ④113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5萬元 113年11月4日10時53分許、20萬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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