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3號
NTDM,114,金訴,36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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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469號、114年度偵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簡郁芷可預見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
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提
供帳戶可獲得報酬為代價,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分別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戶(
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於交付上開2帳戶後共收取詐欺集團分3筆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報酬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
一所列轉帳(匯款)金額轉(匯)入至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簡郁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魏聿宣、湯玉端、蔡福得、康秋婷、楊娟娟、方修
蘭及白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
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魏聿宣、湯玉端、蔡福得、康秋婷、楊
娟娟方修蘭白卉庭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19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以及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
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本案告訴人共計7位,總計被害金額約190萬餘元,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魏聿宣及白卉庭成立調解,然迄今
僅分別賠償告訴人魏聿宣、白卉庭2,400元、600元,未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填補其等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牙醫助理、月薪約2萬9,000元、需扶養
父母及弟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報酬9,000元,經被告主動繳回,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39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轉出 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 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 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魏聿宣    假冒股票 投資云云 113年7月29日8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80萬元 2 湯玉端    假冒拍賣投資云云 113年7月29日12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3 蔡福得    假冒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7月30日12時23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4 康秋婷 假冒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7月31日9時6分許 網路轉帳 27萬6,265元 5 楊娟娟 假冒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8月2日14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8,000元 6 方修蘭 假冒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8月2日12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7 白卉庭 假冒股票 投資云云 113年8月1日9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3年8月1日9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魏聿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卷】第37-55頁) 2 告訴人 湯玉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卷第57-91頁) 3 告訴人 蔡福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93-113頁) 4 告訴人 康秋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115-157頁) 5 告訴人 楊娟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偵1卷第159-183頁) 6 告訴人 方修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證書翻拍照片、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5號偵查卷宗第33-57頁) 7 告訴人 白卉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319號偵查卷宗第43-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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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