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0號
NTDM,114,金訴,320,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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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鄭又誠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關治維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劉昱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
2、2910、3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42A43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2月。
A42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故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
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
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101條之1所示各款情事、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
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聲請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聲請人A42及其辯護人陳稱:A42已坦承一切犯行,深
知悔悟,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3萬205元亦全數繳回,
迄今並向多名被害人賠償逾370萬元,為犯罪所得三倍之多
,乃積極面對自身罪責;且為籌措賠償數額,耗盡積蓄,又
向罹癌母親及親友借款,客觀上已無逃亡之經濟能力。此外
A42於新北市板橋區設有固定住所,並需獨自扶養母親、
高齡近90歲之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要無捨家庭生活不
顧而逃亡之可能及必要;如准予其具保,將以經營燒烤攤販
為正當生計,持續向未獲償之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再者,
A42已與涉案之中國大陸犯罪組織不再聯繫,且手機等證物
均遭查扣、本案犯罪組織亦業經查獲,復無再犯相類犯行之
可能與必要,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羈押替
代手段,已足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依法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A43及其辯護人陳稱:A43已自承全部犯行,有所悔悟,
迄今與多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成數甚高,並已給付約20
0多萬元,其家屬仍持續籌措擬繳回之犯罪所得約100餘萬元
,另尚有200萬元分期款項待償,經濟負擔沉重,諸多事項
A43在外協助辦理。A43為爭取減刑及彌補損害,已盡力給
付高額賠償,難有捨此成果而逃亡之可能,故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以利籌措餘款並持續履行調解義務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均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
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
」、「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
4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而未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一第
87至93、99至105頁);嗣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即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10月2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7頁),業經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卷宗
無訛。
 ㈡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復有共同被告A44A45之供述、另案被告陳利羢之供述、各
該被害人之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A42扣案手機截圖、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截圖
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
 ㈢羈押原因部分:
 ⒈被告所涉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致使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動機隨之增加。參以被告於113、114年間密集、多次前往柬
埔寨之入出境紀錄,且A42自陳曾在柬埔寨經營博弈事業,
A43柬埔寨停留期間短則2至3週,長則近2個月,被告並
分別於境外設置機房、聯繫金流以支應詐欺集團之運作,其
等於境外期間,既能自籌資金、組織人員,當具相當之生活
能力及活動條件。此外,本案詐欺集團尚透過虛擬貨幣(泰
達幣)電子錢包,為跨境金流之支付模式,可認被告應具備
隱匿資金去向的專業能力。依其等對境外活動環境熟稔、保
有可資依附之關係網絡及逃匿境外的經濟資源,逃亡之誘因
也隨之增加,應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非將被
告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⒉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加重詐
欺罪,參以被告於境外設立據點、聯繫大陸盤口,並利用虛
擬貨幣為金流轉移工具等犯罪態樣,足見其等犯罪手法具高
度組織性與專業化。況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居於發起、指揮及
操縱之核心地位,自有再次發起或指揮詐欺犯行之條件。此
外,本案被害人眾多,財損金額逾8,400餘萬元,顯示犯罪
規模及利潤誘因均屬重大,輕易即可獲得鉅額之犯罪所得。
再者,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多元,即使先前犯
案所用手機業經查扣,仍可藉他人帳號、境外應用程式或虛
擬平台為聯繫及指揮,難謂即能杜絕再犯之可能。是本案詐
欺集團既具相當規模、分工細膩,部分成員遠在境外,且不
詳水房與大陸盤口亦未全數查獲,顯示該組織仍存運作基礎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認被告
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該犯罪行
為之虞,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
 ㈣羈押必要性部分:衡諸被告所涉為組織犯罪,且為跨國、集
團化、大規模之詐欺模式,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又具備
相當之境外資源與組織能力,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風險甚
高,足認對被告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
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已不足確保審判程序之順
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經比較公益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後,當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其等已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
害人,A42並有固定住所,且尚負扶養長輩、子女之責等語
,惟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坦認犯行,僅係本院作為犯後態度
之量刑審酌事由,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其等所述個人家
庭狀況、償還計畫,要與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前
揭聲請及答辯意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應均自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A42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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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