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瑞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對告訴
人之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並影響住宅安寧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情節;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依靠家裡給零用錢過生活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零錢現金新臺幣700元,尚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尚未發還之遭竊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零錢現金 新臺幣7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簡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8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將A車停在吳堂耀位在南投縣○○鎮○○ 路000○00號居所對面,趁四下無人之際,旋即擅自侵入吳堂 耀上揭住址之居所,並徒手竊取吳堂耀所有之零錢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統一超商面額100元禮券23張、農會禮券面 額300元3張、藍色後背包1個、印章3顆、存摺2本、黑色側
背包1個及皮夾1個(內有匯款單1張、家樂福好康卡3張、佛 教慈濟慈善基金卡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嗣吳堂 耀返回上址住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堂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瑞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瑞宏於上揭時、地,入宅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堂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吳堂耀上址住處遭人侵入,且上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9張及贓物照片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後,告訴人報警之事實。 4 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4年度保字第477號)、陳報狀。 證明被告竊取贓物(未被警方扣押部分)已入本署贓物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告訴人所有現金 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