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07號
NTDM,114,易,40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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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秀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淑華告訴被告藍秀蓮毀損,起訴書認被告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藍秀蓮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秀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攜帶小 刀、黑色噴漆及三秒膠,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前,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下車走至蘇淑華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旁,先將三 秒膠倒在乙車之左、右後照鏡與車身連接處,造成乙車之後 照鏡2面均無法正常轉動,並以小刀刺破乙車之輪胎4個,再 回到甲車上,將甲車開到乙車旁,從甲車之駕駛座上持黑色 噴漆噴向乙車之左前車身及前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蘇淑華
二、案經蘇淑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發票及維修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 及乙車損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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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